湖北伍某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吉祥圣(湖北天职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嘉鱼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尹凤
马家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伍某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荷包湖特182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祥圣,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鱼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发展大道17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凤,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伍某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嘉鱼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1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李某某的亲属刘志华承担80%的事故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涉案事故认定书没有严格审查,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伍某公司也没有收到涉案事故认定书,导致丧失对涉案事故认定书申请异议复核的权利,而伍某公司并非涉案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不是本案诉讼适格被告主体,不应承担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
二、交警部门对肇事司机刘志华从嘉晟酒店出发,有饮酒驾驶车辆之嫌,对车辆状况、行驶速度、刹车距离和车辆行驶方向没有查明。
导致对涉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当。
三、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认定堆放的地砖系伍某公司所为,堆放物地砖离道路约1.2米处,没有占用行车道路,并不妨碍车辆、行人的通行,事故的发生系肇事司机刘志华违法、违规驾驶,饮酒驾驶车辆,单方造成事故所致。
伍某公司对涉案事故的成因等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伍某公司承担30%的事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一审判决遗漏了其他权利主体,刘志华的其他近亲属应当参与本案诉讼,公路管理部门对道路旁的堆放物是否妨碍交通安全未实施管理职责,应作为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责任主体参加诉讼,应依法追究其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伍某公司对涉案事故成因有重大过错,一审判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
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本案诉讼主体,刘志华的其他近亲属没有参加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对涉案事故责任的赔偿比例划分公平、公正,伍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的各项损失共计2458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6日,高地公司与伍某公司签订《嘉鱼新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仅售楼部广场铺装石材由高地公司提供);承包面积及内容:高境天地项目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内工作内容为准”。
伍某公司在施工期间有部分地砖材料堆放在机动车道旁。
2016年8月13日晚上,李某某丈夫刘志华(非农业户口居民)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何耀凯在嘉鱼县鱼岳镇××大道新天地路口处行驶时,因其未确保行车安全,撞上堆放在机动车道旁的地砖,导致刘志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外人何耀凯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
嘉鱼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地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堆放地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8月22日,高地公司收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不服,于同月24日向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认为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地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堆放地砖”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并认定刘志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伍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地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在复核期间,市交警支队于同年9月2日以刘志华家属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作出了终止复核决定。
1.经查,高地·天境项目是高地公司建设的工程项目,是工程的发包方,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伍某公司,其认定高地公司不准确,应为伍某公司。
对于是否占用道路堆放地砖,从现场照片看,地砖占用的是人行道,人行道也属道路,且地砖距交通标线不足40厘米。
如此处无障碍物,也许该事故可能避免。
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反驳“占用道路堆放地砖”的事实。
二被告辩称地砖是在绿化带上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对于刘志华是否酒后驾驶,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认定的主次责任,因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纳。
2、对于地砖是高地公司还是伍某公司堆放的问题。
从《嘉鱼新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中可以得知被告伍某公司是施工方,且属于包工包料。
伍某公司认为所签协议书及施工图是真实的,但出事故的地方不在合同范围内。
经查,二被告认可发生事故的地方是合同外追加的工程部分,且纳入工程价款计算范围。
据此,被告伍某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处地砖是高地公司堆放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告伍某公司是地砖的堆放人。
一审法院认为,伍某公司作为铺设地砖的施工人,明知施工地点紧邻城市主干道,对于地砖等材料的堆放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占用人行道路堆放地砖,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他人通行,与刘志华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
刘志华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确保行车安全,也是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伍某公司应当承担事故损失的30%。
其余部分由李某某自担。
刘志华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标准计算为541020元,丧葬费可以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一半计算为23660元,上述损失共计564680元,应由被告伍某公司承担169404元。
另刘志华在事故中死亡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李某某主张赔偿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比较适当,应予支持,该部分亦由伍某公司承担。
伍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高地公司不是涉案地砖的堆放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主张由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的40%,因其要求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判决:一、李某某各项损失584680元,由伍某公司赔偿189404元,限伍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计765元,由李某某负担175元,伍某公司负担5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7日,高地公司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追加伍某公司为本案被告主体参加诉讼,同年9月27日,一审法院向伍某公司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其他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
2011年11月30日,湖北伍某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依法经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维护、管理;运动及儿童游乐设施及设备安装;喷泉、雕塑、景观亮化设计施工;草坪种养及护养;市政园林仿古建筑施工等。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定性问题。
刘志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何耀凯在道路上行驶,途经嘉鱼县鱼岳镇××大道新天地路口处时与高地·天境项目施工工地道路旁堆放的地砖发生碰撞,造成刘志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何耀凯受伤的事故发生。
该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地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堆放地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高地公司不服向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期间,市交警支队以刘志华家属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作出了终止复核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事故形成原因等情况分析,可以认定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相对道路旁堆放物发生碰撞而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伍某公司是否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应否承担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高地公司为高地·天境项目开发商和该项目发包人。
高地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伍某公司并签订《嘉鱼新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承包协议书》。
经审查,伍某公司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景观亮化设计施工、市政园林仿古建筑施工企业法人。
本案事故发生现场处于嘉鱼县鱼岳镇××大道新天地路口处的高地·天境项目施工工地,占用道路堆放的地砖与工地施工用地砖相符,可以认定伍某公司是占用道路堆放地砖所有人、管理人,也是占用道路堆放地砖的行为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确保安全与高地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堆放地砖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和形成的原因存在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故一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依据高地公司的申请,追加伍某公司为被告主体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伍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占用道路堆放地砖的施工行为不在施工合同范围之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划分本案事故责任赔偿比例问题。
涉案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地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堆放地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恰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伍某公司是嘉鱼新天地园林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占用人行道路堆放地砖财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伍某公司在施工地点紧邻城市主干道从事施工,对于施工材料地砖等的堆放是否妨碍道路通行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占用人行道路堆放地砖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机动车、行人的通行。
因此,伍某公司在道路旁堆放地砖的行为是导致刘志华驾驶摩托车与道路旁堆放的地砖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酿成刘志华死亡、何耀凯受伤的事故后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伍某公司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
伍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认定堆放的地砖系伍某公司所为,堆放物地砖离道路约1.2米处,既没有占用行车道路,也不妨碍车辆、行人的通行,事故的发生系肇事司机刘志华违法、违规饮酒驾驶车辆,单方造成事故所致,伍某公司对涉案事故的成因等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伍某公司针对上述请求,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足以推翻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意见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故一审判决依据本案事故认定意见并结合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确认伍某公司承担30%的事故赔偿责任正确。
伍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伍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湖北伍某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定性问题。
刘志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何耀凯在道路上行驶,途经嘉鱼县鱼岳镇××大道新天地路口处时与高地·天境项目施工工地道路旁堆放的地砖发生碰撞,造成刘志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何耀凯受伤的事故发生。
该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地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堆放地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高地公司不服向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期间,市交警支队以刘志华家属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作出了终止复核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事故形成原因等情况分析,可以认定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相对道路旁堆放物发生碰撞而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伍某公司是否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应否承担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高地公司为高地·天境项目开发商和该项目发包人。
高地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伍某公司并签订《嘉鱼新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承包协议书》。
经审查,伍某公司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景观亮化设计施工、市政园林仿古建筑施工企业法人。
本案事故发生现场处于嘉鱼县鱼岳镇××大道新天地路口处的高地·天境项目施工工地,占用道路堆放的地砖与工地施工用地砖相符,可以认定伍某公司是占用道路堆放地砖所有人、管理人,也是占用道路堆放地砖的行为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确保安全与高地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堆放地砖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和形成的原因存在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故一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依据高地公司的申请,追加伍某公司为被告主体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伍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占用道路堆放地砖的施工行为不在施工合同范围之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划分本案事故责任赔偿比例问题。
涉案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地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堆放地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恰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伍某公司是嘉鱼新天地园林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占用人行道路堆放地砖财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伍某公司在施工地点紧邻城市主干道从事施工,对于施工材料地砖等的堆放是否妨碍道路通行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占用人行道路堆放地砖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机动车、行人的通行。
因此,伍某公司在道路旁堆放地砖的行为是导致刘志华驾驶摩托车与道路旁堆放的地砖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酿成刘志华死亡、何耀凯受伤的事故后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伍某公司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
伍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认定堆放的地砖系伍某公司所为,堆放物地砖离道路约1.2米处,既没有占用行车道路,也不妨碍车辆、行人的通行,事故的发生系肇事司机刘志华违法、违规饮酒驾驶车辆,单方造成事故所致,伍某公司对涉案事故的成因等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伍某公司针对上述请求,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足以推翻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意见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故一审判决依据本案事故认定意见并结合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确认伍某公司承担30%的事故赔偿责任正确。
伍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伍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湖北伍某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金美
书记员:成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