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艾某某
徐涛
许丽红
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付先银
胡鸿(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
刘常红
徐国姣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某,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涛,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丽红,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2A号。
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先银。
委托代理人胡鸿,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常红,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姣,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胡某某、艾某某、徐涛、许丽红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农商银行)、刘常红、徐国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天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汝梁、任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部与刘常红、徐国姣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刘常红、徐国姣出具借款凭证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部按约向刘常红、徐国姣发放贷款后,刘常红、徐国姣应当按约及时向承受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部合同权利义务的仙桃农商银行归还借款。仙桃农商银行要求胡某某、艾某某对刘常红、徐国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仅提交了有胡某某、艾某某签名的保证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而且还提交了胡某某、艾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胡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胡某某经营场所“思怡行”的相关照片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联系,具有一定的可信性,仙桃农商银行关于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为胡某某、艾某某亲笔签名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胡某某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对保证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胡某某申请笔迹、指纹鉴定。胡某某虽当庭口头申请鉴定,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上述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胡某某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认定胡某某、艾某某为涉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进而判令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胡某某、艾某某关于其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系冒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徐涛、许丽红关于胡某某、艾某某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系冒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与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部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徐涛、许丽红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保证,对徐涛、许丽红具有约束力,徐涛、许丽红应按约定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涛、许丽红关于保证合同系欺诈蒙骗所签,进而认为徐涛、许丽红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4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艾某某负担5637元,徐涛、许丽红负担56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部与刘常红、徐国姣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刘常红、徐国姣出具借款凭证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部按约向刘常红、徐国姣发放贷款后,刘常红、徐国姣应当按约及时向承受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部合同权利义务的仙桃农商银行归还借款。仙桃农商银行要求胡某某、艾某某对刘常红、徐国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仅提交了有胡某某、艾某某签名的保证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而且还提交了胡某某、艾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胡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胡某某经营场所“思怡行”的相关照片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联系,具有一定的可信性,仙桃农商银行关于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为胡某某、艾某某亲笔签名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胡某某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对保证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胡某某申请笔迹、指纹鉴定。胡某某虽当庭口头申请鉴定,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上述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胡某某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认定胡某某、艾某某为涉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进而判令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胡某某、艾某某关于其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系冒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徐涛、许丽红关于胡某某、艾某某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系冒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与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部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徐涛、许丽红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保证,对徐涛、许丽红具有约束力,徐涛、许丽红应按约定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涛、许丽红关于保证合同系欺诈蒙骗所签,进而认为徐涛、许丽红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4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艾某某负担5637元,徐涛、许丽红负担5637元。
审判长:魏天红
审判员:刘汝梁
审判员:任婕
书记员:谢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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