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陈启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汪发亮
许学君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启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许先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发亮。
原审被告李保山,农村居民。
原审被告许荣秀,农村居民,系李保山之妻。
上述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学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农商银行)、原审被告李保山、许荣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启斌,被上诉人仙桃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发亮,原审被告李保山、许荣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仙桃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仙桃农商银行将贷款打入李保山银行卡,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10年12月9日,仙桃农商银行将贷款2万元打入李保山卡号为62×××46的银行卡内。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仙桃农商银行与李保山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仙桃农商银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打入李保山银行卡,履行了向李保山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宋某某与仙桃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宋某某上诉称,李保山没有要求宋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实际借款人是宋桃华,宋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宋某某在相关担保文件上签名表明是为李保山借款提供担保,仙桃农商银行与李保山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否是宋桃华均不能免除宋某某的担保责任,故对宋某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上诉称,仙桃农商银行与宋桃华相互串通,骗取宋某某提供担保,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宋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仙桃农商银行与宋桃华相互串通,骗取宋某某提供担保,故对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宋某某上诉称,仙桃农商银行与宋桃华串通以新贷直接偿还旧贷,是对担保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未取得宋某某的书面同意,应免除宋某某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仙桃农商银行与李保山签订借款合同,并将贷款直接打入李保山的银行卡,宋某某是为李保山借款提供担保,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内容未发生变更,故不应免除宋某某的担保责任,对宋某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上诉称,仙桃农商银行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向宋某某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李保山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0日止,仙桃农商银行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仙桃农商银行的主张仍在保证期限内,故宋某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仙桃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仙桃农商银行将贷款打入李保山银行卡,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10年12月9日,仙桃农商银行将贷款2万元打入李保山卡号为62×××46的银行卡内。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仙桃农商银行与李保山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仙桃农商银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打入李保山银行卡,履行了向李保山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宋某某与仙桃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宋某某上诉称,李保山没有要求宋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实际借款人是宋桃华,宋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宋某某在相关担保文件上签名表明是为李保山借款提供担保,仙桃农商银行与李保山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否是宋桃华均不能免除宋某某的担保责任,故对宋某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上诉称,仙桃农商银行与宋桃华相互串通,骗取宋某某提供担保,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宋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仙桃农商银行与宋桃华相互串通,骗取宋某某提供担保,故对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宋某某上诉称,仙桃农商银行与宋桃华串通以新贷直接偿还旧贷,是对担保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未取得宋某某的书面同意,应免除宋某某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仙桃农商银行与李保山签订借款合同,并将贷款直接打入李保山的银行卡,宋某某是为李保山借款提供担保,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内容未发生变更,故不应免除宋某某的担保责任,对宋某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上诉称,仙桃农商银行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向宋某某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李保山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0日止,仙桃农商银行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仙桃农商银行的主张仍在保证期限内,故宋某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魏天红
审判员:胡煜婷
审判员:刘汝梁
书记员:任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