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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仁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仁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吴胜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程骥(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张某
朱瑞华
湖北鄂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胡富强(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仁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特一号楚天都市花园D座22楼。
法定代表人:何昆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胜利、程骥,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朱瑞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北鄂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351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富强,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仁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第三人湖北鄂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仁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胜利、程骥,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华,第三人湖北鄂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被告张某向本院申请证人宗某到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证人宗某到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其反映的情况为:是其本人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已从原告处领取2万元补助金,被告张某并不知情。
第三人湖北鄂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2012年10月8日起,被告张引群无故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严重违反第三人单位用工规章制度,第三人将被告退回原告处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不存在加班情形。
第三人湖北鄂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湖北仁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的考勤表、纪律制度、辞职(退)申请(意见)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对用工单位的相关制度并不清楚。对解除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对证据四中的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不是被告的签名且被告也没有收到20000元的补偿;第三人湖北鄂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湖北仁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鄂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知情。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7日第三人湖北鄂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张某等三人无故旷工长达15天以上为由将被告退回原告湖北仁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处,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为被告的原因不到岗工作,原告在对第三人退回被告张某的原因并未核实的情况下即于2012年11月以被告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用工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张某的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湖北仁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张某支付经济赔偿金33590.88元(5598.48元/月×3个月×2);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绩效工资协议,绩效工资与工作时间和工作量相关联,且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加班事实,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不存在给付被告加班费的理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北仁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妻子宗某支付补助费20000元,该协议无效,不能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补助费20000元。另由于仲裁委员会未裁决第三人承担责任,且原告也并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故本院认为第三人湖北鄂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仁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支付赔偿金33590.88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仁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7日第三人湖北鄂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张某等三人无故旷工长达15天以上为由将被告退回原告湖北仁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处,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为被告的原因不到岗工作,原告在对第三人退回被告张某的原因并未核实的情况下即于2012年11月以被告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用工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张某的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湖北仁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张某支付经济赔偿金33590.88元(5598.48元/月×3个月×2);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绩效工资协议,绩效工资与工作时间和工作量相关联,且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加班事实,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不存在给付被告加班费的理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北仁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妻子宗某支付补助费20000元,该协议无效,不能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补助费20000元。另由于仲裁委员会未裁决第三人承担责任,且原告也并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故本院认为第三人湖北鄂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仁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支付赔偿金33590.88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仁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审判长:马晖

书记员:胡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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