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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仁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诉江西中固管桩实业有限公司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仁某某制造有限公司
王朋往
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江西中固管桩实业有限公司
王佟

申请执行人湖北仁某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昆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朋往,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中固管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升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佟,该公司行政部门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江西中固管桩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江西中固管桩实业有限公司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江西中固管桩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西中固管桩实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存款采取保全措施。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湖北仁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中固管桩实业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该协议内容约定由本院解除冻结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湖北仁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解除冻结银行账户存款的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江西中固管桩实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存款人民2,166,121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江西中固管桩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江西中固管桩实业有限公司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江西中固管桩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西中固管桩实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存款采取保全措施。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湖北仁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中固管桩实业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该协议内容约定由本院解除冻结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湖北仁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解除冻结银行账户存款的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江西中固管桩实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存款人民2,166,121元的冻结。

审判长:殷国齐

书记员: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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