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昌分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花园镇龙井村。负责人:陈世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孝昌县孟宗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易昕,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兴,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昌分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对“白沙大桥联接线”工程依法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结算后确定的工程款和延期支付滞纳金,继续履行合同,对工程进行验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开庭前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73561.78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从2010年12月26日起计算)。在本案庭审时,经原被告核对账目,双方认可已支付工程款60万(原告起诉时将另案工程款1450000元计入了本案工程款),原告据此增加诉讼请求1450000元,合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23561.78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白沙大桥连接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之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交付给被告验收使用至今。时至今日,因被告原因,迟迟不予工程结算,也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迟迟没有结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具文起诉。被告辩称:1、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书,但被告提出质疑意见,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人不是原告且没有经过立案、未交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诉讼费,程序存在瑕疵。2、原告与被告白沙连接线工程是事实,已付工程款60万元,下欠工程款未付原因是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及审计结算,因该工程属于政府全额投资,根据审计法第22条规定及审计法实施条例第20条同样规定,未经审计的建设工程款不能够进行拨款支付,故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模糊不清,工程款数额不清,被告希望通过审计或者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审计结论。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昌分公司与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白沙大桥连接线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工程项目1.1工程名称:白沙连接线1.2工程地点:位于孝昌县1.3承包范围K0+00-K1+490,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1.5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暂定)2829843元,大写贰佰捌拾贰万玖仟捌佰肆拾贰元整。三、双方权利与义务3.2承包人的权利与义务3.2.26工程竣工验收后四周内向业主单位提供四套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四、工程价款A、单价承包。五、工程价款的支付5.1、2010年支付总额50%,2011年付清。七、竣工验收7.1、承包人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前30小时通知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发包人在收到通知后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7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整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整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整改的费用。7.2、承包人在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发包人提供符合公路工程建设档案管理要求的竣工资料肆套。竣工资料包括文字资料、竣工图、工程照片,并提供相应的电子文档资料。八、违约责任8.1、发包人违约8.1.1因发包人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费用不计。8.2承包人违约:8.2.1因承包人原因,未按本合同第1.9条所示工期按时竣工,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按2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发包人带来的全部损失。8.2.2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由承包人无条件进行返工、整改、修复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达到合同质量标准,所产生的费用包括重新检测所需要费用均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并向发包人赔偿本项目总造价的5%违约金。如因承包人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发包人提出整改要求后天内承包人仍未予以完善的,发包人有权另行安排单位完成相应整改工作,由此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8.2.3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弄虚作假,采取不合格工程材料的,除责令返工并赔偿损失外,每发现一次罚款2000元。8.2.4如施工完毕后,未能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及开通,招标方将不予以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直到验收合格并开通后,发包人无息支付。2010年12月25日,承包人原告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昌分公司、工程监理单位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业主代表徐纪元三方共同签署《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确认工程总价为5023561.780元。现白沙大桥连接线已投入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原告于2011年11月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资料,因被告搬迁办公室时遗失。本院认为,一、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本案涉工程系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按照以上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涉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白沙大桥连接线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如何支付。1、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结合以上两条规定和2010年12月25日三方共同签署《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及工程已交付使用达7年的实际情况,本院视为该工程已于2011年12月底经竣工验收。2、工程价款问题。原被告对工程价款有争议,《白沙大桥连接线工程施工合同》一、工程项目1.5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暂定)2829843元,大写贰佰捌拾贰万玖仟捌佰肆拾贰元整。该工程价款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暂定价,不是固定总价,该约定给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情况变更设计施工导致工程量及相应的价款变动预留了调整余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工程承包方、发包方业主代表、监理方三方共同签署了《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确认工程量为5023561.780元,应确认争议工程价款为5023561.780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从2010年12月26日起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原被告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期限为2010年支付总额50%,2011年付清,因本案施工合同无效,该条款也相应无效。但原告于2011年底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资料,被告已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应当自2012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对原告要求从从2010年12月26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息计付标准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同时,因本案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本案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考虑合同无效主要过错在被告,本院在年利率6%的基础上,酌定被告按照年利率4%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四、关于案涉工程是否要审计或者进行工程量司法鉴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工程必须进行审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达7年之久,且因被告搬迁办公室时将原告提供的工程资料遗失,工程审计需要的资料已不存在,无法进行审计,也无法进行工程量司法鉴定。被告也认为该工程没有经过招标,根据现有的工程资料无法进行审计或者工程量司法鉴定。
原告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昌分公司诉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兴、张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已实际完成了该工程且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价(暂定)2829843元,在实际施工工程中,又签署《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确认工程总价为5023561.780元,应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暂定)的变更,应以变更后的价款作为结算价。案涉工程价款5023561.780元,被告已支付600000元,下欠4423561.78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4423561.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人不是原告且没有经过立案、未缴纳诉讼费,程序存在瑕疵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告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其授权范围包括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告通过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有委托人的授权依据。关于原告在诉讼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要经过立案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新的诉讼,可以在原诉讼中一并处理,不需另行立案。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缴纳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诉讼费问题,经本院审查属实,经通知原告已缴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423561.78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94元,由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刘菊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