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亿立铜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汉平。
原告普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村1号。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起诉,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文书等。
被告黄石市格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荣华。
被告万迎某。
原告湖北亿立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某某与被告黄石市格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格某某公司)、万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雷顺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石格某某公司、万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某某与被告黄石格利信公司签订了《电解铜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黄石格某某公司不能如期供货,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经对账确认,被告黄石格某某公司下欠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某某货款100万元,被告黄石格某某公司、万迎某当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格某某欠我公司普某某货款壹佰万元(贰拾吨电解铜)如2014年9月19日付10吨电解铜或50万元现金,余款在2014年10月17日内对账付清。欠款人签章黄石市格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万迎某,2014年9月17日”。同日,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某某与被告黄石格利信公司、万迎某三方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黄石市格利信工贸有限公司、乙方:湖北亿立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万迎某(担保人)。鉴于甲方长时间违约占用乙方货款至今不能归还,给乙方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及精神负担,为了督促甲方及时还款,尽量减轻乙方经济损失,经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欠乙方货款100万元整。2、甲方于2014年9月19日承诺还10吨电解铜,剩余部分在2014年10月17日前还清(有单据)。若2014年9月19日前10吨电解铜不能兑现,担保人丙方愿意以小车一辆(欧歌牌,车牌号:鄂B×××××)交给乙方作担保。3、债务范围及担保责任:①如甲方到期不能还乙方货款,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利息,且应赔付乙方追索货款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②甲方到期不能偿还货款,丙方愿代为连带偿还,丙方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担保,并以丙方所有的鄂B×××××车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条第1款之范围,保证期限为1年。4、乙方收到小车后,必须给丙方出具收据,妥善保管该车,待甲方还清全部款项时,小车如实归还丙方,在此期间,不得损坏,不得变卖。5、如甲方、丙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还款,乙方将按照法律程序将车折款抵价并追究丙方法律责任。6、如到期甲、丙方仍不能履行本协议内容,甲、乙、丙三方致同意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代表:黄石市格利信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代表:普某某,丙方代表:黄石市格利信工贸有限公司、万迎某”。协议签订后,被告黄石格某某公司、万迎某未能按照《还款担保协议》协议履行,为此,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石格某某公司立即偿还货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黄石格某某公司赔偿上述货款利息损失、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3、判令被告万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某某与被告黄石格利信公司签订的《电解铜买卖合同》和被告黄石格某某公司、万迎某向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某某出具“欠条”及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某某与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某某三方签订《还款担保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约束力。被告黄石格某某公司、万迎某在收到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某某货款100万元后未能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黄石格某某公司、万迎某欠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某某货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还款担保协议》的内容具体、明确。被告黄石格某某公司、万迎某未在担保协议的期限内履行,显属违约,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某某请求被告黄石格某某公司、万迎某偿还货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和承担赔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某某要求被告黄石格某某公司、万迎某赔偿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石格某某公司、万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格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亿立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普某某货款人民币100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
二、被告万迎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亿立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被告黄石市格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万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许小华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雷顺生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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