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亿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南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金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清义,男,湖北亿科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丹,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权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男,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亿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鄂0529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原告湖北亿科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鄂05民终197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亿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清义、王忠丹、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亿科置业有限公司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渔洋春晓认购协议书》的义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清剩余房款450000.00(大写:肆拾伍万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7年2月13日原告湖北亿科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的《渔洋春晓认购协议书》有效;2.被告履行《渔洋春晓认购协议书》的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45万元,另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过充分了解,确定认购原告开发建设的渔洋春晓负二楼4号房屋,于2014年3月2日签订认购协议并支付定金500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认购协议签订之日起半月左右付清首付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了300000.00元首付款,同时原告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装修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既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给付剩余房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渔洋春晓认购协议书》;证据二:湖北省预售商品房许可证申报审批表;证据三:2011年7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用地规划条件》;证据四:湖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及房屋测绘成果表;证据五:渔洋春晓负二层平面图;证据六:渔洋春晓负二层5#车库业主李英莲与原告所签认购协议、车库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渔洋春晓认购协议书》,协议第一条房屋情况载明“(一)乙方经过充分了解,现认购甲方开发建设的渔洋春晓负二楼4号(以下简称房屋);(二)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6.3平方米(最终以实测面积为准);(三)该房屋折后单价为6334元/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认购定金40000.00元”被告陈某于2014年3月2日签订认购协议并支付定金40000.00元,又支付房款10000.00元,收据上注明仓储定金。2014年3月20日另支付了300000.00元首付款,收据同样注明为仓储,2014年6月18日、2014年8月3日分别支付40000.00元、10000.00元(收据均注明仓储),以上五笔累计支付400000.00万元。后来原告以不能办理仓储房屋而要办成车库产权证书,拒不办理仓储性质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以原告协议履行不符合约定,对房屋用途办成车库而不是仓储产权证书为由,停付余款,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中止协议履行。
同时查明,该案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后,被告装修成“春晓足道馆”进行经营。同样情况,购买渔洋春晓负二层5号业主李英莲缴纳全部房款后,办理了房屋性质为车库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认购协议第一条房屋性质表述为仓库,而且原告举交的证据《房屋测绘成果表》第五页对涉案房屋表述为负二层仓库。还查明,原告开发建设的渔洋春晓建设项目从规划到施工建成,负二层属地上建筑,不是人防工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认购协议没有对一方逾期付款应从何时、依多少利率计息的约定。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和诚实守信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就渔洋春晓房屋买卖签订的认购协议,虽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且已占有、使用、经营该房屋,理应给付所欠原告400000.00元的房屋价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时,被告支付定金和部分购房款收据均注明为“仓储”,且原告给被告出具产权证明房屋的经营性质是仓储,原告与李英莲签订的《认购协议》房屋性质为仓库,《房屋测绘成果表》表述为仓库。依据交易习惯,双方在收据注明的用途应该推断为双方认购协议中对房屋的用途性质达成了一致。原告理应依据承诺给予被告办理商品房或者仓储性质的房屋产权证。鉴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房屋价款利息的主张缺乏认购协议条款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亿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双方签订《渔洋春晓认购协议书》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湖北亿科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原告湖北亿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30.00元,被告陈某负担3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建新 审判员 罗培庆 审判员 刘学会
书记员:卢新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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