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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亿同新纸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亿同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新河镇江家村荷沙公路。组织机构代码:55700958-X
法定代表人周志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莉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新河工业园电厂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3472-7
法定代表人鞠鹏程,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楚炎,汉川市新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亿同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同新公司)诉被告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汉川经济开发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亿同新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莉萍、被告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楚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在第一条、第三条约定:甲方汉川经济开发区将其所属的位于开发区水厂路以东、福星横路以北地块100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原告亿同新公司用于兴建彩色包装印刷项目;征地价格为每亩6.5万元,含青苗费、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和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相关税费等,使用年限为50年;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乙方付征地费330万元,甲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双方还对土地使用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土地征用费560万元,但是该块土地的转让手续却迟迟未能办理。为此,原告亿同新纸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
另查明,双方诉争土地性质至今仍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至今未被湖北省汉川市土地管理部门征用为国有土地。原告亿同新纸业公司至今也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目前的状态为闲置。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效力。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书》实质上是一份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第二条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方是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具有签订出让合同的主体资格。故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原告亿同新纸业公司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被告向原告转让该地的行为亦无效。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亿同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
本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被告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力 审 判 员  刘治国 代理审判员  王 琴

书记员:熊汉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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