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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人福成田药业有限公司与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人福成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经济开发区天仙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马义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人福成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人福公司)诉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恒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月4月19日与湖北成田公司及于2014年1月1日与原告分别签订的两份《经销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原告系自湖北成田公司派生分立的,且双方就派生分立期间的货款进行分割,约定湖北成田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之后发货的货款归属原告,故湖北成田公司对被告享有的相应债权由原告承继。合同签订后,湖北成田公司及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695704.41元未能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9704.41元中的695704.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的货物已给付被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就部分批次货物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应自违约之日起支付相应违约金;双方就其他批次货物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依法已就相关货款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违约金;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所欠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持异议。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人福成田药业有限公司货款695704.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人福成田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湖北人福成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志方 审 判 员  樊柏芳 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

书记员: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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