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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京源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京源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锡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经济开发区季梁大道001号。
法定代表人:鲁仕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湖北京源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山公司”)与被告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
京源山公司诉称,京源山公司与同星公司曾有业务往来联系。2016年4月13日,同星公司向京源山公司发出了货款余额的《往来询证函》,同星公司认定截至2016年4月6日还下欠货款745357.8元。2016年5月9日,京源山公司回复:“信息证明无误”。但同星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京源山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同星公司偿还货款7453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履行本协议产生诉讼的,由随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有效,同星公司的住所地在随州市曾都区,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同星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2016年5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双方约定争议由随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京源山公司对同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中对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另外,双方2013年、2014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选择供方所在地法院诉讼”,故应依据该两份合同确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同星公司在向本院提交了双方无异议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履行本协议产生诉讼的,由随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京源山公司提交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在该协议书之前签订,且同星公司已按该协议书部分履行,故应以同星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条款来确定管辖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该条款明确了管辖协议优先适用的原则。《协议书》约定由“随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只约定了地域管辖,没有明确具体法院,但应当根据级别管辖规定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本案标的金额是745357.8元,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经查,同星公司住所地位于随州市曾都区,应由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京源山公司提出同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协议书》第六条的管辖条款约定有效,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同星公司提出管辖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华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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