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京汉安某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82号元辰国际B2座2202号。
法定代表人:霍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南,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石市鑫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发展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倞,系黄石市国土资源局西塞山分局退休人员,系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京汉安某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汉安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鑫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银东明独任审判,原定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被告鑫恒丰公司以“鑫恒丰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将鑫恒丰公司的财务账本提取进行审计,故无法核实鑫恒丰公司与原告京汉安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且原告京汉安某公司亦同意被告鑫恒丰公司该项申请事项,故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决定延期开庭审理。2017年2月9日,本院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汉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邓建南、被告鑫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汉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恒丰公司立即向京汉安某公司给付货款2371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17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上调50%计算,自2015年11月30日算至2016年9月25日,且逾期付款利息算至鑫恒丰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鑫恒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鑫恒丰公司系东风标致品牌汽车在黄石地区的销售代理公司,京汉安某公司系一家专业供应汽车启动装置的公司。双方约定由京汉安某公司向鑫恒丰公司供应一键启动装置并为其安装,一键启动装置每台单价为2238元。2013年至2015年期间,京汉安某公司共计向鑫恒丰公司提供一键启动装置250台,总价款为559500元,并已为其安装,而鑫恒丰公司仅向京汉安某公司支付了货款102948元。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协商同意,由鑫恒丰公司以东风标致408汽车一辆折抵货款136700元,2015年11月30日由鑫恒丰公司以东风标致308汽车一辆折抵货款82700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鑫恒丰公司仍欠京汉安某公司货款237152元。后虽经京汉安某公司多次向鑫恒丰公司催收该货款,但鑫恒丰公司至今以各种理由未付该货款237152元。
被告鑫恒丰公司口头答辩称,1、我公司因原法定代表人被刑拘,于2016年4月份起处于非正常运营,且公安机关把我公司全部财务凭证提取进行审计,直到今年春节后才将财务凭证还给我公司,上周公安机关又拿去部分凭证,今天才把凭证还给我,原告所诉的欠款,我无法核实。2、鑫恒丰公司财务人员告诉我,原告人员曾到我公司去对账,原告人员手上没有合同,也没有对账单。3、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凭证都是原告自己做的,我公司在2016年3、4月份时将工作人员周某、余某开除了。综上,我公司欠原告多少货款不清楚。
原告京汉安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被告工商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二:采购入库单、领款单、送货结算单、“一键启动装置”安装目录;证据三:周某、余某的个人社保查询记录。被告鑫恒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领款单、送货结算单、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鑫恒丰公司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京汉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五份采购入库单原件,该采购入库单的名称为“黄石市鑫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采购入库单”,系电脑打印件,内容为鑫恒丰公司将京汉安某公司供应的“一键启动装置”共计105台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3日、同年1月29日入库,该采购入库单载明鑫恒丰公司的经手人为周某,支付方式为挂账。结合被告鑫恒丰公司无异议的证据三及鑫恒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周某于2016年1月前系鑫恒丰公司采购零配件管理员,同时鑫恒丰公司对该采购入库单虽提出异议且认为系原告与被开除的周某伪造的,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该采购入库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五份采购入库单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京汉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一键启动装置”安装目录载明将“一键启动装置”安装到汽车的安装日期、所安装汽车的型号及车架号,本院认为该安装目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鑫恒丰公司对该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安装目录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京汉安某公司共计向鑫恒丰公司提供一键启动装置250台,总价款为559500元,并已为其安装,而鑫恒丰公司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京汉安某公司支付了货款102948元。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协商同意,由鑫恒丰公司以东风标致408汽车一辆折抵货款136700元,2015年11月30日由鑫恒丰公司以东风标致308汽车一辆折抵货款82700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鑫恒丰公司仍欠京汉安某公司货款237152元。后因鑫恒丰公司没有再给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鑫恒丰公司是否应向原告京汉安某公司给付货款237152元?2、被告鑫恒丰公司是否应向原告京汉安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京汉安某公司向被告鑫恒丰公司供应“一键启动装置”,对此原告京汉安某公司提交了鑫恒丰公司无异议的送货结算单、领款单证据,并提交了鑫恒丰公司出具的采购入库单,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有效。2、按照本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原告京汉安某公司于庭审中“供货后退回1台一键启动装置”的自认,原告京汉安某公司向被告鑫恒丰公司供应一键启动装置共计250台(已扣除退货的1台),每台单价为2238元,故被告鑫恒丰公司应向原告京汉安某公司给付的货款为559500元。被告鑫恒丰公司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付货款102948元、以两辆汽车折抵货款219400元,故被告鑫恒丰公司尚欠原告京汉安某公司货款237152元,被告鑫恒丰公司对其未及时向原告京汉安某公司给付货款237152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京汉安某公司提出“由鑫恒丰公司立即向京汉安某公司给付货款2371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鑫恒丰公司应当于何时付清货款”,且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鑫恒丰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向京汉安某公司支付货款。如前所述,原告京汉安某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鑫恒丰公司供货的时间是2015年8月,那么被告鑫恒丰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京汉安某公司付清全部货款,而被告鑫恒丰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原告京汉安某公司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鑫恒丰公司应当向原告京汉安某公司给付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此外,原告京汉安某公司主张将“被告鑫恒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作为被告鑫恒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该逾期付款利息应当给付至被告鑫恒丰公司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4、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及原理是,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否则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以赔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以体现违约金的损害填补功能。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而鑫恒丰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必定给京汉安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通常表现为京汉安某公司通过正常贷款途径获得融资所支付的成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此,本院酌定计算被告鑫恒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年利率为5.655%[年利率4.35%×(1+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市鑫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京汉安某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237152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3715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655%为标准,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黄石市鑫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4元,由被告黄石市鑫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员 银东明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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