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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霸州市中来纸制品有限公司、杨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赵勇(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中来纸制品有限公司
杨某某

原告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中来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南外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被告杨某某。
原告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轻机”)与被告霸州市中来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来公司”)、杨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轻机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来公司、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举证、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月22日,原告京山轻机(甲方)与被告杨某某(乙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甲方为乙方定作一条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规格型号为WJ150-1800-Ⅱ,价格为300万元,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交付定金30万元后甲方及时组织生产,定作设备所需原材料由甲方提供,在支付定金的前提下,甲方于2008年4月10日前生产完毕并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检验,验收合格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价款255万元,甲方及时交付定作设备并安装调试,余款15万元于安装完毕时起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设备的技术要求、主要结构及数量。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某某支付了订金30万元。2008年4月25日,杨某某向原告致函,称“我单位决定不到贵公司作初次验收,最终验收以到我公司安装完工验收为准,请贵公司收到我公司货款后安排发货”。2008年8月5日,被告杨某某独资成立被告中来公司。2008年9月10日,经原告安装调试完毕,设备运转正常,验收合格,被告中来公司及被告杨某某签署了设备验收单。在设备验收前,原告收取了价款25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截止2012年9月27日,被告中来公司累计给付了8万元,因余款7万元一直未能给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合同是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京山轻机签订的,定作瓦楞纸板生产线设备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杨某某支付了合同主要价款285万元,依法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合同履行中,被告杨某某登记成立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中来公司,原告向被告中来公司完成了定作设备的交付、安装义务,被告中来公司实际取得该设备所有权,也依据合同向原告给付了部分价款8万元,下欠合同价款7万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涉案的设备财产权属混同,被告杨某某与被告中来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给付7万元设备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依据合同主张从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三个月后,即2008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中来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设备价款7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第一款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霸州市中来纸制品有限公司、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合同是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京山轻机签订的,定作瓦楞纸板生产线设备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杨某某支付了合同主要价款285万元,依法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合同履行中,被告杨某某登记成立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中来公司,原告向被告中来公司完成了定作设备的交付、安装义务,被告中来公司实际取得该设备所有权,也依据合同向原告给付了部分价款8万元,下欠合同价款7万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涉案的设备财产权属混同,被告杨某某与被告中来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给付7万元设备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依据合同主张从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三个月后,即2008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中来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设备价款7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第一款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霸州市中来纸制品有限公司、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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