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奉贤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贤,总经理。原告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机械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奉贤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纸制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工机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贤纸制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轻工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合同价款2662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合同价款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告轻工机械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奉贤纸制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配件及原告为其维修设备等项目。合同价款为727600元。结算方式为原告收到被告定金20万元后开始排产;生产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提货款527600元后,原告发货并派员至被告工厂进行生产线印刷机维修及恢复工程等内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生产。生产完毕,原告通过承运人将设备全部托运给被告,被告收货。原告派人前往被告处安装、调试、维修、恢复设备。经被告验收,设备运转正常,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证。在设备维修完毕后,因部分配件不需要和未使用,双方同意退给原告,并在合同价款中减款61357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支付合同价款40万元,余款266243元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被告奉贤纸制品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被告奉贤纸制品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公示表一份;证据二、合同书一份;证据三、设备验收合格证一份;证据四、奉贤纸制品公司设备改造退回轻工机械公司部分未使用配件及减款申请表一份;证据五、奉贤纸制品公司付款凭证三份。被告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被告的公司印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1日,原告轻工机械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奉贤纸制品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奉贤纸制品公司采购轻工机械公司的产品、配件及轻工机械公司提供相关劳务等项目。合同价款为727600元。定金及结算方式为甲方收到乙方定金贰拾万元整后开始排产,生产加工完毕后,乙方再向甲方支付提货款五十二万柒仟陆百元整后甲方发货,并派员至乙方工厂进行生产线印刷机维修及恢复工程。双方还对交货期、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合同生效期、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轻工机械公司按约开始排产。生产完毕后,轻工机械公司将设备送交奉贤纸制品公司,并派安装人员前往奉贤纸制品公司。安装人员于2015年8月29日到达,2015年10月9日离开。奉贤纸制品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设备验收情况为设备正常、验收合格,并在轻工机械公司的设备验收合格证上盖有其公司印章。2015年10月24日,因设备维修基本结束,部分未使用和未发货配件需退回轻工机械公司,双方同意退回并在合同价款中减款61357元。奉贤纸制品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17日分三次向轻工机械公司出具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支付合同价款400000元。因奉贤纸制品公司一直未支付余款266243元,轻工机械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轻工机械公司与奉贤纸制品公司订立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轻工机械公司按约生产、交付设备并派员对设备进行维修、恢复等项目后,奉贤纸制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无明确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奉贤纸制品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66243元,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奉贤纸制品公司应当在轻工机械公司发货前支付完毕全部合同价款,轻工机械公司的安装人员于2015年8月29日到达奉贤纸制品公司,轻工机械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轻工机械公司在履行完与被告奉贤纸制品公司的合同义务后,有权请求被告奉贤纸制品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66243元,同时有权要求奉贤纸制品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形成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奉贤纸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662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4元,由被告郑州市奉贤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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