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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烨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赵勇(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
上海烨鹰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组织机构代码:27175092-X。
法定代表人孙友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上海烨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方德路310弄133号206室。组织机构代码:55599370-4。
法定代表人李慰,总经理。
原告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轻机)与被告上海烨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烨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正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振华、人民陪审员张永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海烨鹰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了(2012)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06-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海烨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海烨鹰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了(2012)鄂荆门民立终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海烨鹰公司的上诉,维持了本院(2012)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06-2号裁定。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烨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京山轻机与被告上海烨鹰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6月27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双方在履行完2011年1月28日的合同后,因原地轨与原告产品不配套,经协商,双方签订了6月27日的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该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原地轨后,理应在原地轨退回后45日内即在8月22日前交付新地轨给原告,但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83550元和公证催告限期交货的通知后,仍不交付新地轨,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公证通知被告解除6月27日的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上海烨鹰公司的时间为10月28日,解除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终止履行交付新地轨的义务,并返回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货款464550元。由于被告不按约履行交付新地轨的义务,也不按期返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64550元及赔偿逾期未付款的利息损失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上海烨鹰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后的第六日即201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烨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回原告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64550元及赔偿逾期未付款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8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合计11238元,由被告上海烨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京山轻机与被告上海烨鹰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6月27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双方在履行完2011年1月28日的合同后,因原地轨与原告产品不配套,经协商,双方签订了6月27日的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该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原地轨后,理应在原地轨退回后45日内即在8月22日前交付新地轨给原告,但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83550元和公证催告限期交货的通知后,仍不交付新地轨,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公证通知被告解除6月27日的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上海烨鹰公司的时间为10月28日,解除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终止履行交付新地轨的义务,并返回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货款464550元。由于被告不按约履行交付新地轨的义务,也不按期返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64550元及赔偿逾期未付款的利息损失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上海烨鹰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后的第六日即201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烨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回原告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64550元及赔偿逾期未付款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8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合计11238元,由被告上海烨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正军
审判员:曹振华
审判员:张永宏

书记员:郭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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