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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关岭自治县新泉兴大理石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经济开发区新阳三路。
法定代表人刘玉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云松,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岭自治县新泉兴大理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八德乡大树村木岗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子祥、施维新,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龙公司)与被告关岭自治县新泉兴大理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泉兴公司)、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张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驳回其异议。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2015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潭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云松,新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子祥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延期审理六个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据A1、A2、A3、A4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新泉兴公司对A3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类型及效力提出异议,该异议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协议内容作出判断,就新泉兴公司对A3的异议,于判决理由部分分析处理;关于A4,新泉兴公司认为潭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首期款300万元于协议生效后的五个工作日支付,潭龙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需根据合同生效时间判断,然合同效力并非客观事实,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断,故A4本身不能说明潭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转款。
被告新泉兴公司、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
B1、关岭县八德乡大理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新泉兴公司的矿山由潭龙公司开采,工作人员系潭龙公司招聘。
B2、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执行记录各一份,证明潭龙公司开采新泉兴公司的矿山越界非法开采被行政处罚,新泉兴公司已代其交纳罚款146600元。
B3、关于解决新泉兴大理石厂矿山工人工资问题的协议及证明,新泉兴公司代潭龙公司支付拖欠蔡兴平等工人工资307475元。
潭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B1证明的公章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大理村委会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该村委会不清楚矿山的情况。对证据B2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处罚对象是新泉兴公司;B3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明只盖了村委会的印章,八德乡没有盖章,不清楚证明的出具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B1中的证明由关岭县八德乡大理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潭龙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6月1日在新泉兴公司开采矿山,且工作人员由潭龙公司招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的职责范围不包括对本村辖区范围内企业法人的监督或管理,故大理村村委会对新泉兴公司经营及内部管理情况作出的证明,内容来源不明,不具有证明力。B2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记录的对象、缴款书的付款主体是新泉兴公司,不能反映出与潭龙公司的关联性,不予采纳。B3中的协议是复印件,载明甲方为新泉兴矿业有限公司、乙方为潭龙石材公司,但未加盖公章,不能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证明由八德乡人民政府出具,载明:“2014年6月30日贵州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出资付蔡兴平等18名工人工资257475元。”从证明内容来看,不能反映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联性,亦不予采纳。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1月28日,潭龙公司(甲方)、新泉兴公司(乙方)与张某某、洪振基、黄江河(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股权转让给甲方达成如下协议,并由乙方股东签字背书认可。1、股权转让内容:乙方名下的所有资产:包括土地、厂房、矿山及开采证、与村民购地证及道路证等;2、股权转让金额900万元整;3、股权转让费支付:协议生效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股东300万元。乙方(及股东)在收到甲方支付的300万元首期款后,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协助甲方办理完毕股权、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等法律规定的手续变更,并在变更完毕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再次支付乙方股东500万元,余下100万元在股权变更完毕后三十天内付清;4、股权转让之前发生的所有涉及乙方(包括乙方股东)的债权债务,包括涉及到当地政府村委会、村民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及其股东承担。5、股权转让中涉及的股东股权增值及产生的赋税由乙方股东自己承担。协议中丙方张某某为新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均表示不清楚洪振基、黄江河身份情况,且与本案无关。
协议签订后,潭龙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张某某转账50万元,2013年1月10日向新泉兴公司转款200万元,2013年1月28日向张某某转款50万元。
另查明,新泉兴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大理石开采、销售,该公司于2012年2月办理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新泉兴公司(张某某)。
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三年)如下:2012年7月6日调整为4.25%,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4.00%,2015年3月1日调整为3.75%,2015年5月11日调整为3.50%,2015年6月28日调整为3.25%,2015年8月26日调整为3.00%,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为2.75%。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为: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类型;二、《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三、新泉兴公司是否应向潭龙公司返还300万元及赔偿损失180万元。
(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类型
潭龙石材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是新泉兴公司的全部资产,协议没有将股权进行转让,如果是转让股权,就不涉及到资产,而且新泉兴公司股东并未都参与签订协议,故《股权转让协议》是资产转让合同。
新泉兴公司、张某某反驳称,《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载明“股权转让金额”、“股权转让费支付”“股东股权增值及产生的税费由新泉兴大理石公司股东承担”等字样,约定股权转让之前新泉兴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完全符合股权转让的特征。协议约定的转让资产应是指新泉兴公司股权所指向的资产,是公司股东所有者权益的转让。
本院认为,合同类型应根据合同内容确定。从案涉协议的交易主体来看,转让方是新泉兴公司,而股权的转让主体是公司股东。从转让内容来看,协议约定的转让内容是新泉兴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也即,转让的客体系新泉兴公司的整体资产,并非该公司股东的股权。股东在投资设立公司时就已经把财产所有权交付给公司,以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获得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系新泉兴公司转让属于自己的财产,不是股东转让公司股份,故该协议是资产转让协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
(二)《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潭龙公司主张,本案协议约定的资产转让依附于采矿权的转让,而采矿权的转让需经法定批准才能生效,案涉协议未经审批而未生效。新泉兴公司、张某某反驳称,《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股权转让的主体是公司持股股东,新泉兴公司不能成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适格主体;2、本案股权转让没有经过股东会的议事程序,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3、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就采矿权进行转让,未经法定批准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的规定。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新泉兴公司将企业资产整体转让给潭龙公司,转让内容涉及矿山及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显示采矿权人为新泉兴公司(张某某),因此,按照协议约定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完成采矿权的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据该规定,因企业资产出售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完成采矿权转让的,是法律准允的行为。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以上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至于该合同中约定采矿权最终能否变更,属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的问题,并不能以采矿权无法变更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故新泉兴公司、张某某主张本合同未经批准手续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新泉兴公司、张某某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提出三点理由,除采矿权转让未经审批以外,另外两点是以股权转让为前提,如前所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是股权转让,新泉兴公司、张某某援引的法律规定亦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新泉兴公司、张某某主张协议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新泉兴公司、张某某是否应向潭龙公司返还300万元
潭龙公司主张,不论《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与否,均不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新泉兴公司、张某某返还300万元。新泉兴公司、张某某则称,1、新泉兴公司同意返还300万元,但潭龙公司于2012年11月进驻新泉兴公司开采矿山,拖欠工人工资307475元、越界非法开采罚款146600元及机器设备损失,应从300万元中扣除;2、潭龙公司提出备位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公司变更诉请,要求新泉兴公司、张某某返还转让款300万元,属于在无事实及理由的情形下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诉权是当事人的基本的程序性权利,无论主位请求还是备位请求,只是依据原告提出请求顺序和作用的不同作出分类。本案中,潭龙公司提出主位诉请要求新泉兴公司、张某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义务,及备位诉请返还300万元,新泉兴公司同意返还300万元,后潭龙公司最终将两项请求固定为一项诉请,并非变更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审理中就合同效力问题已作举证、质证及辩论,故无需就此另行再给举证期限。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已无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愿,并一致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新泉兴公司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潭龙公司要求新泉兴公司返还3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就新泉兴公司、张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因新泉兴公司、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潭龙公司于2012年11月进驻矿山开采,且其主张的工人工资没有支付凭证佐证,机器设备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故对新泉兴公司、张某某要求从应返还的300万元中扣除损失意见,不予采纳。
(四)新泉兴公司、张某某是否应赔偿潭龙公司利息损失180万元
潭龙公司主张,除新泉兴公司、张某某返还300万元外,还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从付款之日起按20%的标准赔偿三年利息损失180万元,但最低可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新泉兴公司、张某某抗辩称,潭龙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且潭龙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才付清首付款300万元,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违约在先,另,新泉兴公司至今未办理股权、公司章程及法定代表人等变更手续,系潭龙公司无故拖延所致。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潭龙公司支付首期转让款300万元的时间是在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12月3日之前,潭龙公司的三次转款时间均在12月3日之后,构成违约,但案涉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新泉兴公司亦未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违约责任,故潭龙公司迟延支付首期转让款这一事实,对该争议的处理不构成影响。新泉兴公司、张某某称因潭龙公司无故拖延致其未办理变更手续,未提交证据支持,潭龙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潭龙公司按协议约定的首付款数额向新泉兴公司支付300万元后,未再继续履行协议,双方亦未按协议办理资产转让的法律手续,现双方基于合意解除合同,自潭龙公司向新泉兴公司、张某某转款之日起,新泉兴公司事实上占用了潭龙公司的资金,对于潭龙公司而言,存在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对潭龙公司要求新泉兴公司自付款之日支付三年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300万元并非借款,不宜参照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定期存款利率(三年),从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
潭龙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转款50万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定期存款利率(三年),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1月22日利息损失为41319元(50万元×4.25%×1年+50万元×4.25%÷12×11月+50万元×4.25%÷360×10天);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损失为5278元(50万元×4.00%÷12×3月+50万元×4.00%÷360×5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损失为3594元(50万元×3.75%÷12×2月+50万元×3.75%÷360×9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利息损失为2236元(50万元×3.50%÷12×1月+50万元×3.50%÷360×16天);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损失为2573元(50万元×3.25%÷12×1月+50万元×3.25%÷360×27天);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损失为2375元(50万元×3.00%÷12×1月+50万元×3.00%÷360×27天);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10日利息损失为1757元(50万元×2.75%÷12×1月+50万元×2.75%÷360×16天),共计59132元。
2013年1月10日转款200万元,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损失为157958(200万元×4.25%+200万元×4.25%÷12×10月+200万元×4.25%÷360×9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损失为21111元(200万元×4.00%÷12×3月+200万元×4.00%÷360×5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损失为14375元(200万元×3.75%÷12×2月+200万元×3.75%÷360×9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利息损失为8944元(200万元×3.50%÷12×1月+200万元×3.50%÷360×16天);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损失为10292元(200万元×3.25%÷12×1月+200万元×3.25%÷360×27天);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损失为9500元(200万元×3.00%÷12×1月+200万元×3.00%÷360×27天);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损失为11611元(200万元×2.75%÷12×2月+200万元×2.75%÷360×16天),共计233791元。
2013年1月28日转款50万元,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损失为38486元(50万元×4.25%+50万元×4.25%÷12×9月+50万元×4.25%÷360×22天);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损失为5278元(50万元×4.00%÷12×3月+50万元×4.00%÷360×5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损失为3594元(50万元×3.75%÷12×2月+50万元×3.75%÷360×9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利息损失为2236元(50万元×3.50%÷12×1月+50万元×3.50%÷360×16天);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损失为2573元(50万元×3.25%÷12×1月+50万元×3.25%÷360×27天);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损失为2375元(50万元×3.00%÷12×1月+50万元×3.00%÷360×27天);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月28日利息损失为3590元(50万元×2.75%÷12×3月+50万元×2.75%÷360×4天),共计58132元。经核算,以上利息损失共计35105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关岭自治县新泉兴大理石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300万元;
二、关岭自治县新泉兴大理石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51055元;
三、驳回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关岭自治县新泉兴大理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660元,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6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武汉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17-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宽军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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