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京山恒达实业有限公司
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顾海生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京山恒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春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海生,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京山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诉被告顾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春兰及委托代理人李振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事实焦点为被告实际购买的粗壳数量、价格及货款问题。从被告及其委托的司机签字的出货明细表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看,可以确定被告在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购买粗壳的数量为928030公斤,在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购买粗壳的数量为1143840公斤。关于价格问题,根据第1、2页的对账单及对应的出货明细表,可以确定2010年9月份至2011年5月份的粗壳单价为0.1元/公斤和0.16元/公斤,货款为143644.60元。第3、4页对账单及对应的发货明细表虽没有约定价格,但根据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单价批单,可以确定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8月20日的粗壳单价为0.23元/公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011年8月21日至10月20日的粗壳单价,依据双方前两个月形成的交易习惯确定的价格0.23元/公斤进行认定较为合理,故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货款为263083.2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购买粗壳的货款总额为406727.80元。结合原、被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共支付原告粗壳款85489.20元,扣除被告预付的其他款项19000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粗壳款302238.60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在302238.6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粗壳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拖延支付构成违约,违约责任的承担应该从收到粗壳的时间起算,考虑到本案交货的连续性,本院酌定从最后一次交货时间即2011年10月20日起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为基础上浮30%即7.28%为标准,从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京山恒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02238.6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7.28%,从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延期内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京山恒达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447元,被告负担282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事实焦点为被告实际购买的粗壳数量、价格及货款问题。从被告及其委托的司机签字的出货明细表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看,可以确定被告在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购买粗壳的数量为928030公斤,在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购买粗壳的数量为1143840公斤。关于价格问题,根据第1、2页的对账单及对应的出货明细表,可以确定2010年9月份至2011年5月份的粗壳单价为0.1元/公斤和0.16元/公斤,货款为143644.60元。第3、4页对账单及对应的发货明细表虽没有约定价格,但根据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单价批单,可以确定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8月20日的粗壳单价为0.23元/公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011年8月21日至10月20日的粗壳单价,依据双方前两个月形成的交易习惯确定的价格0.23元/公斤进行认定较为合理,故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货款为263083.2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购买粗壳的货款总额为406727.80元。结合原、被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共支付原告粗壳款85489.20元,扣除被告预付的其他款项19000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粗壳款302238.60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在302238.6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粗壳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拖延支付构成违约,违约责任的承担应该从收到粗壳的时间起算,考虑到本案交货的连续性,本院酌定从最后一次交货时间即2011年10月20日起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为基础上浮30%即7.28%为标准,从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京山恒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02238.6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7.28%,从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延期内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京山恒达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447元,被告负担282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符丽
书记员:郭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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