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京山宏发机械有限公司
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京山宏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长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环镇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韩龙,董事长。
原告湖北京山宏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京山宏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是原告为被告定作电脑纵切机T180型设备,双方虽约定了设备的配置,但不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实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价款为296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160000元,余款136000元被告应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于2013年5月底付清,其迟延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余款按日万分之三,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9788元,虽自愿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率(0.1%/日)进行了减少,但应从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的次日起,即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止,为19339.20元。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北京山宏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9339.2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京山宏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被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给付,本院不再作收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是原告为被告定作电脑纵切机T180型设备,双方虽约定了设备的配置,但不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实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价款为296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160000元,余款136000元被告应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于2013年5月底付清,其迟延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余款按日万分之三,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9788元,虽自愿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率(0.1%/日)进行了减少,但应从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的次日起,即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止,为19339.20元。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北京山宏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9339.2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京山宏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被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给付,本院不再作收退处理。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符丽
审判员:杨华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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