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京山天然温某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张雷(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付某
彭成祥
原告湖北京山天然温某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温某路。组织机构代码:66226471-8。
诉讼代表人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系原告破产清算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张雷,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彭成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付某之夫。
原告湖北京山天然温某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温某开发公司”)与被告付某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京山温某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毛睿在2009年4月24日与被告付某代表的京山天河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景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天河度假村全部股权转让给毛睿。为履行协议,毛睿在2010年9月29日同意先行给付被告付某100000元,由付某向毛睿出具了“今借到毛睿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还注明“如毛总在2010.12.15日以前购买天河度假村,此款作为预付款,如此时间不能购买,就作为付某借毛总的资金,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前。”毛睿将此借条交予原告京山温某开发公司财务入账。此后,毛睿与被告付某未能按股权转让协议和借条上的约定履行。2013年4月26日本院裁定受理原告京山温某开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7月10日裁定宣告债务人原告京山温某开发公司破产。原告京山温某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付某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在七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付某未按通知履行。原告京山温某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为此代表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依据是被告付某出具的借条,从该借条内容上看,被告付某的意思表示是向出借人毛睿借款,且形成借款的原因也是基于毛睿与付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毛睿与被告付某之间形成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享有债权的主体为毛睿,负有债务的主体为付某。原告京山温某开发公司只是根据毛睿的指示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京山温某开发公司以被告付某的借条在其公司入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京山天然温某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依据是被告付某出具的借条,从该借条内容上看,被告付某的意思表示是向出借人毛睿借款,且形成借款的原因也是基于毛睿与付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毛睿与被告付某之间形成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享有债权的主体为毛睿,负有债务的主体为付某。原告京山温某开发公司只是根据毛睿的指示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京山温某开发公司以被告付某的借条在其公司入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京山天然温某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符丽
审判员:赵大波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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