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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周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1号。
法定代表人:孙绪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五三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杜宗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祝亚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京山农商行”)与被告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生都置业公司”)、周某、杜宗平、祝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伍清平、被告周某作为代表其为法定代表人的生都置业公司及其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宗平、祝亚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生都置业公司偿还原告2000万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9.255%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至2016年3月15日起诉时,欠付利息222万元)。2、自2016年3月15日起诉后,生都置业公司1970万元贷款应支付利息:一是合同内按年利率9.255%,每日应支付利息5048.12元;二是逾期后合同内利息及违约罚息(按合同利息的50%加收),每日应支付利息7572.18元。3、请求判令原告以被告生都置业公司抵押担保的房屋及土地在20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限额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周某、杜宗平、祝亚玲对被告生都置业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5、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鉴定费、拍卖费等合同约定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1、2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生都置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9.255%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从2016年7月5日起在9.255%的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生都置业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贷款2000万元,以解决被告生都置业公司建材销售流动资金的需要,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9.25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的,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生都置业公司以其在建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屈家岭管理区五三中路生都置业公司开发的“阳光安置小区二期”在建工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且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生都置业公司的股东周某、杜宗平、祝亚玲对于2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基于被告的申请,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2000万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京山农商行与被告生都置业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周某、杜宗平、祝亚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通过直接划入借款及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的方式向被告生都置业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生都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标准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生都置业公司抗辩原告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借款,造成了其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意见。虽然原告在起诉时借款未到期,但在开庭审理时借款已到期,且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全部借款,被告辩称借款未到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生都置业公司用其开发的在建工程,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周某、杜宗平、祝亚玲为生都置业公司的借款在20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京山农商行应当先就被告生都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0万元、利息(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255%,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罚息(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6275%,从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荆土他项(××)第××号、荆门市房建屈家岭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周某、杜宗平、祝亚玲在被告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清偿不足的余额部分,在最高额2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杜宗平、祝亚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00元,由被告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周某、杜宗平、祝亚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 丽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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