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1号。
法定代表人:孙绪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吴宏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胡春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吴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武汉市万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园丰村329号。
法定代表人:钟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汉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钟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钟小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吴宏春、胡春凤、吴凯、武汉市万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汉云、钟敏、钟小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诚伟,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农商行)与被告罗某某、陈某某、吴宏春、胡春凤、吴凯、武汉市万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化工公司)、李汉云、钟敏、钟小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伍清平、被告吴凯及被告吴宏春、胡春凤、吴凯、万达化工公司、李汉云、钟敏、钟小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84%计算至清偿时止(800万元从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4.3万元,起诉后每日需支付利息3280.3元);2.判令原告以被告吴宏春、胡春凤、吴凯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陈某某、万达化工公司、吴宏春、胡春凤、吴凯、李汉云、钟敏、钟小有对被告罗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4.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鉴定费、拍卖费等合同约定的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二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8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260万元从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9.84%计算至付清时止,540万元从2015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9.84%计算至付清时止,另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4.92%计算罚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以被告吴宏春以及被告吴凯、胡春凤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具体的抵押物是:①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57号(老号19号)新兴花园A栋1单元8层1室(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江字第2012002580号),房屋所有权人吴宏春;②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74号保利花园16栋2层S09、S10号两套房屋(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湖字第2012006089号),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吴凯和胡春凤按份共有;③位于蔡甸区大集街塔尔山村大洋彼岸东海岸B54栋B7(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蔡字第2012002649号),所有权人吴宏春。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编号为201209180002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贷款800万元,以解决罗某某建材销售流动资金的需要,借款期限为36个月,约定年利率为9.84%,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的,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吴宏春、胡春凤、吴凯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华下路新兴花园A栋8层1室(房产证号20××92号)房屋一套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0918002001-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在人民币800万元的余额内、以吴宏春、胡春风、吴凯所有的房地产对罗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登记,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被告万达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09180020001-2号的《保证合同》,担保原告与罗某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陈某某作为罗某某配偶,应将罗某某的800万元借款本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同时,陈某某向原告方提供了保证担保,亦在其个人财产的范围内对于罗某某的8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吴宏春、胡春凤、吴凯、李汉云、钟敏、钟小有对于罗某某的8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的合同订立后,原告基于罗某某的申请,分次向其给付全部借款。合同到期后,罗某某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罗某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罗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宏春、胡春凤、吴凯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应在担保的范围内由原告对于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万达化工公司及陈某某、吴宏春、胡春凤、吴凯、李汉云、钟敏、钟小有对于罗某某800万元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上述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份额,所有的保证人应按连带共同担保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京山农商行系经中国银监会荆门监管分局批准,由原京山信用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并承继了原京山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有权就涉案债权提起诉讼。原京山信用联社于2012年9月18日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吴宏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万达化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罗某某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罗某某偿还借款8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2%为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借据上载明的9.84%确定利率的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罗某某未按期偿还债务,万达化工公司应当依照其与京山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万达化工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陈某某作为罗某某的配偶,向京山信用联社出具了担保书,双方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陈某某应当依照其承诺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吴宏春、胡春凤、吴凯、李汉云、钟敏、钟小有等六名自然人与京山信用联社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是否对吴宏春提供的四套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吴宏春、胡春凤、吴凯、李汉云、钟敏、钟小有等六名自然人与京山信用联社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吴宏春、胡春凤、李汉云、钟敏四人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内容相同的担保书,从担保书指向的对象来看,是京山信用联社所属的京源分社,因该分社为京山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京山信用联社承受,故其接受担保书的行为,应视为京山信用联社的行为。从担保书内容来看,担保人愿意为罗某某在该社贷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只要京山信用联社或其京源分社接受,则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事实上,京山信用联社也接受了该四人的担保书,故该四人与京山信用联社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至于担保书表述的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而京山信用联社与罗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800万元,两者并不完全相符,但因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少于该四人愿意担保的1000万元,未加重该四人的责任,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担保书称罗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拟)在贵社贷款”,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从时间上看不符,据此该四人辩称担保的债务非本案所涉借款。因从担保书表述内容可以看出,2012年7月10日是罗某某向京山信用联社申请贷款的时间,从申请到贷款审批完成直至签订借款合同,中间存在时间差是正常的、合理的。故吴宏春等四人出具担保书担保的债务应为本案所涉债务,该四人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署名为吴凯、钟小有的两份担保书,分别由吴宏春、钟敏代为签名,没有证据显示吴凯、钟小有授权吴宏春、钟敏代为签署担保书,故二人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担保书对吴凯、钟小有不具有约束力,吴凯、钟小有与京山信用联社之间未形成保证担保的合意,双方之间未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吴凯、钟小有的担保书分别由吴宏春、钟敏代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吴宏春、钟敏具有代为签署担保书的代理权,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是否对吴宏春提供的四套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57号(老号19号)新兴花园A栋1单元8层1室的房屋、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塔尔山村大洋彼岸东海岸B54栋B7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吴宏春,吴宏春与京山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涉案债务的履行,京山信用联社对该两套房屋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相应地,原告京山农商行对该两套房屋也享有最高额抵押权。吴宏春提供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74号保利花园16栋2层S09、S10号两套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吴凯、胡春凤按份共有,吴凯享有两套房屋各99%的份额,吴宏春设立抵押的行为属于无处分权的人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因吴凯明确表示反对,故该抵押行为无效,原告对该两套房屋并不享有抵押权。本案中,虽然提交了有吴凯、胡春凤共同签名的同意抵押的承诺书,但因吴凯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该承诺书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虽然房屋共有人之一胡春凤亦在承诺书上签字,但因拟提供抵押的房屋属于吴凯、胡春凤按份共有,且胡春凤仅占其中的1%,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该抵押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京山信用联社不能据此取得该两套房屋的抵押权,相应地,原告京山农商行也不能取得该两套房屋的抵押权。
综上所述,被告罗某某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宏春以其自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57号(老号19号)新兴花园A栋1单元8层1室、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塔尔山村大洋彼岸东海岸B54栋B7两套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应当承担最高额抵押责任,原告京山农商行要求行使抵押权,本院在最高限额800万元内予以支持。吴宏春以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74号保利花园16栋2层S09、S10号的两套房屋提供抵押,因未经过权利人吴凯同意,为无权处分,该抵押无效,原告要求对此两套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吴宏春、胡春凤、李汉云、钟敏、万达化工公司分别为罗某某向京山信用联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罗某某未按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且因各保证人未就保证份额作出约定,相互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罗某某进行追偿。吴凯、钟小有与京山信用联社之间未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京山农商行要求二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鉴定费、拍卖费,一无具体数额,二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260万元从2015年4月4日起、540万元从2015年5月6日起,均按年利率8.2%计算至付清时止)及罚息(以8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4.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吴宏春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57号(老号19号)新兴花园A栋1单元8层1室房屋和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塔尔山村大洋彼岸东海岸B54栋B7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陈某某、吴宏春、胡春凤、李汉云、钟敏、武汉市万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于罗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罗某某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01元,由被告罗某某、陈某某、吴宏春、胡春凤、李汉云、钟敏、武汉市万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振华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书记员:王一婷 附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京山农商行提交的证据: A1、关于原京山县农村信有合作联社及所辖27家基层信用社贷款业务改制后由新设立的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的有关情况说明、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国银监会荆门监管分局关于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借款人罗某某及妻子陈某某的身份信息、结婚证、京山县中和有机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 A2、编号为20120918002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承诺书。 A3、陈某某出具的担保书。 A4、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各四份。 A5、罗某某贷款利息说明。 A6、抵押人吴宏春、胡春凤、吴凯的身份及家庭信息。 A7、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的共同共有人承诺书八份。 A8、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共13页)。 A9、吴宏春、胡春凤、吴凯出具的担保书。 A10、万达化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其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 A11、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万达化工公司出具的担保书。 A12、股东钟敏、李汉云、钟小有出具的担保书。 二、被告吴凯提交的证据:吴凯的护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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