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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章某科技有限公司、熊伶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湖北章某科技有限公司
刘友阳(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
熊伶俐
章开斌

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1号。
法定代表人柴松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章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伶俐,公司董事长。
被告熊伶俐。
被告章开斌。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友阳,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农商行”)与被告湖北章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某公司”)、熊伶俐、章开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伍清平,被告章某公司、熊伶俐、章开斌的委托代理人刘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举证、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月22日,被告章某公司与贷款人原告京山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年利率为11.07%。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应当根据实际用途提取借款,首笔借款必须在本合同生效后十日内提取,最后一笔必须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提取,否则贷款人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且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同日,被告章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与被告章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被告章某公司同意以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同时,被告熊伶俐、章开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与被告章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章某公司、熊伶俐、章开斌以出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共同共有人承诺书》、《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的共同共有人承诺书》,承诺为借款申请人被告章某公司在原告京山农商行贷款设定抵押,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1月23日办理了位于易家岭五三中路北、工业东路西建筑面积7970.42㎡房屋和33625.41㎡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1月29日,原告京山农商行受托放款677万元至被告章某公司账户,被告章某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利率为11.07%,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2014年2月27日,原告京山农商行再次受托放款248万元,被告章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利率为11.07%,到期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借款发放后,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章某公司对677万元的借款偿还了1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334361.03元,2015年1月29日借款到期,被告章某公司下欠借款本金667万元、合同期内利息420505.35元。截止2014年12月27日,被告章某公司对248万元的借款支付利息102533.20元,2015年2月27日借款到期,被告章某公司下欠借款本金248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75815.8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京山农商行因催讨无果,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京山农商行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章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了发放义务,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章某公司理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按约定的年利率11.07%上浮50%,即年利率16.605%从逾期之日计算逾期利息。因此,被告章某公司应分别承担对单笔借款项下的借款本金667万元、利息420505.35元,以及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逾期利率16.6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单笔借款项下的借款本金248万元、利息175815.80元,以及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逾期利率16.6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予以偿付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章某公司以自有财产为其借款设定抵押,与原告京山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的担保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对抵押财产以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熊伶俐、章开斌作为被告章某公司股东,为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进行担保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意思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依约应对借款主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京山农商行对涉案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熊伶俐、章开斌依法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时至本案判决时还未发生,原告有权在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按顺序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章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7万元,支付利息420505.35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6.6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湖北章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8万元,支付利息175815.80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6.6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湖北章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位于易家岭五三中路北、工业东路西建筑面积7970.42㎡房屋和33625.41㎡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熊伶俐、章开斌对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熊伶俐、章开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章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69元,由被告湖北章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京山农商行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章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了发放义务,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章某公司理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按约定的年利率11.07%上浮50%,即年利率16.605%从逾期之日计算逾期利息。因此,被告章某公司应分别承担对单笔借款项下的借款本金667万元、利息420505.35元,以及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逾期利率16.6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单笔借款项下的借款本金248万元、利息175815.80元,以及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逾期利率16.6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予以偿付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章某公司以自有财产为其借款设定抵押,与原告京山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的担保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对抵押财产以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熊伶俐、章开斌作为被告章某公司股东,为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进行担保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意思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依约应对借款主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京山农商行对涉案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熊伶俐、章开斌依法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时至本案判决时还未发生,原告有权在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按顺序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章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7万元,支付利息420505.35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6.6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湖北章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8万元,支付利息175815.80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6.6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湖北章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位于易家岭五三中路北、工业东路西建筑面积7970.42㎡房屋和33625.41㎡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熊伶俐、章开斌对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熊伶俐、章开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章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69元,由被告湖北章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李登建
审判员:赵大波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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