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晏某某
余某
晏某某
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1号。
法定代表人柴松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某某。
被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系余某之夫。
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农商行”)与被告晏某某、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伍清平,被告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与被告晏某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改制后,该两份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京山农商行享有。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起算,提款应提交书面申请,最后一笔款项必须于2013年3月30日前提取,经被告晏某某书面申请,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在约定期限内向被告晏某某转款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晏某某辩称原告逾期放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金及利息数额的问题,被告晏某某辩称原告方职工王国锋担保的其借给唐少波的50万元应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减,因该借款与本案借款系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晏某某已另案起诉,本院不再处理。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348%,逾期加收50%罚息即年利率14.022%,系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债务人晏某某未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其应当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向债权人京山农商行承担抵押责任,对京山农商行要求对晏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承诺无论该贷款有无其他担保,其自愿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责任,即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及期限明确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涉案借款既有债务人晏某某自己提供物的抵押担保又有被告余某的担保,且各方对实现债权没有约定,原告京山农商行应当先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受偿后,不足部分可要求被告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百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7万元(截止2015年12月10日),以及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022%);
二、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晏某某所有的位于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杨集镇五泉村二组的464亩林地中的64亩(林权证号京山政林证字《2009》第002993号,他项权证号为林他证字《2012》第013号);位于京山县杨集镇京杨公路东侧的房屋(房权证号第00062081号至00062087号,他项权证号为京山县房他证杨集镇字第00011294号)、位于京山县杨集镇杨集路面积12697.73㎡的土地(证号为京国用《2012》第336号,他项权证号为京他项《2012》第322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确定的给付范围内优先受偿;
上述第二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被告晏某某对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的部分,由被告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晏某某追偿;
驳回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晏某某、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8元(已减半),由被告晏某某、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与被告晏某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改制后,该两份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京山农商行享有。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起算,提款应提交书面申请,最后一笔款项必须于2013年3月30日前提取,经被告晏某某书面申请,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在约定期限内向被告晏某某转款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晏某某辩称原告逾期放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金及利息数额的问题,被告晏某某辩称原告方职工王国锋担保的其借给唐少波的50万元应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减,因该借款与本案借款系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晏某某已另案起诉,本院不再处理。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348%,逾期加收50%罚息即年利率14.022%,系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债务人晏某某未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其应当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向债权人京山农商行承担抵押责任,对京山农商行要求对晏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承诺无论该贷款有无其他担保,其自愿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责任,即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及期限明确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涉案借款既有债务人晏某某自己提供物的抵押担保又有被告余某的担保,且各方对实现债权没有约定,原告京山农商行应当先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受偿后,不足部分可要求被告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百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7万元(截止2015年12月10日),以及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022%);
二、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晏某某所有的位于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杨集镇五泉村二组的464亩林地中的64亩(林权证号京山政林证字《2009》第002993号,他项权证号为林他证字《2012》第013号);位于京山县杨集镇京杨公路东侧的房屋(房权证号第00062081号至00062087号,他项权证号为京山县房他证杨集镇字第00011294号)、位于京山县杨集镇杨集路面积12697.73㎡的土地(证号为京国用《2012》第336号,他项权证号为京他项《2012》第322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确定的给付范围内优先受偿;
上述第二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被告晏某某对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的部分,由被告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晏某某追偿;
驳回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晏某某、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8元(已减半),由被告晏某某、余某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书记员:王一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