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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1号,组织机构代码:06353012-1。
法定代表人:柴松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南,组织机构代码56549916-0。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农商行”)与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唐某某、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伍清平、被告九鼎公司、唐某某、魏红的委托代理人孙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九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万元,并按9%的年利率从2015年1月5日起支付至起诉日(2016年3月20日)欠我行利息322.1万元(其中:一是本项借款之前欠付利息97.4万元,二是从2015年1月5日起至起诉时止欠付利息224.7万元);2.从2016年3月20日起诉后,贷款本金1999万元应付我行利息。一是贷款本金1999万元,合同期内(2017年12月27日到期)每日应支付我行贷款利息4372.81元,二是合同期逾期利息(2017年12月27日以后)每日应支付我行贷款利息7183.95元(基准利率及逾期罚息50%);3.以被告为本项借款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被告九鼎公司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1幢1单元1层101号、102号、2层201号、3层301号、4层401号);4.判令被告唐某某、魏红对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九鼎商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万元,并按9%的年利率从2015年1月5日起支付至付清本金时止(至起诉时止欠付利息219.9万元);被告九鼎商务公司从2015年9月1日起,承担违约利息按4.5%年利率计算罚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至起诉时应计付罚息49.7万元)。2.判令被告九鼎公司偿还本项贷款之前的欠付利息97.4万元。3.以被告九鼎公司及被告唐某某为本项借款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对第1、2项请求即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被告九鼎公司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1幢1单元1层101号、102号、2层201号、3层301号、4层401号;被告唐某某土地使用权:京国用(2006)第403号、京国用(2010)第1260号)。4.判令被告唐某某、魏红对第1、2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九鼎公司签订2000万元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九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以被告九鼎公司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交通南路之房产作为抵押物,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九鼎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得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唐某某、魏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及担保范围与《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相同。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九鼎公司签订20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以偿还前笔借款项下借款,偿还后尚欠付利息97.4万元)。原告与被告九鼎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后,再次发生结算逾期情形,且从2015年1月起至今九鼎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的利息结付义务,依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九鼎公司经营严重恶化,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九鼎公司下达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但被告九鼎公司未能按通知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
三被告共同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九鼎公司的借款、抵押及唐某某、魏红提供的保证等基本事实,但本案本金的支付、利息的计算与支付、罚息的计算与支付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法院依法确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附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京山农商行与被告九鼎公司签订金额为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九鼎公司、唐某某与京山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与九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九鼎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1幢多套房屋作为抵押;唐某某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面积330.85㎡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唐某某、魏红与京山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止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京山农商行依据与九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京山农商行按约向九鼎公司发放了2000万的贷款,但九鼎公司未按约偿还利息,尚欠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97.4万元。2014年4月22日、4月30日,京山农商行、九鼎公司、唐某某就三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在京山县房产管理局、京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他项权证号为:京山县房他证新市镇字第00016911号(此证为多幢房屋抵押)、京他项﹤2014﹥第212号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6日,为偿还借款,京山农商行与九鼎公司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2014年4月21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8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年利率为9%。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每月的20日结息,按约偿还本金等内容。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金、利息等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次日,京山农商行与九鼎公司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九鼎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年利率为9%,借款到期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此借款合同签订后,九鼎公司偿还本金1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4日,此后再未归还借款本息。因九鼎公司拖欠利息,京山农商行于2015年8月30日向九鼎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此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九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九鼎公司下欠借款本金1999万元、合同期内利息219.9万元,逾期后的利息49.7万元。京山农商行因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京山农商行与九鼎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与九鼎公司、唐某某签订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唐某某、魏红签订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2014年12月26日的借款合同,京山农商行与九鼎公司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九鼎公司理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利息,但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京山农商行于2015年8月30日向九鼎公司下发《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九鼎公司的借款提前到期,于法有据,九鼎公司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京山农商行要求九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9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21日的借款合同项下,九鼎公司尚欠利息97.4万元,有九鼎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京山农商行诉请九鼎公司偿还此利息,本院亦予支持。
九鼎公司、唐某某以自有房地产为九鼎公司的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京山农商行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唐某某、魏红自愿为九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在最高余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京山农商行对涉案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九鼎公司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本案担保并未约定实现顺序,京山农商行应先就九鼎公司提供的房屋抵押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可要求抵押人唐某某,保证人唐某某、魏红承担担保责任。故就九鼎公司的房屋抵押实现担保物权后,抵押人唐某某、保证人唐某某、魏红才对不足部分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九鼎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万元、利息269.6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2014年4月21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97.4万元。
三、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在不超过2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京山县房他证新市镇字第00016911号,此证为多幢房屋抵押)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本判决第三项实现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不足的部分对被告唐某某所有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面积330.85㎡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京他项﹤2014﹥第212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不超过2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本判决第三项实现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唐某某、魏红在不超过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某某、魏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00元,由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唐某某、魏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振华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人民陪审员  郑谦兵

书记员:姜文 附本案证据目录清单: 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成立的批复; 证据二、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九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提款通知书、支付放贷通知书、4月20日的借款凭证、关于贷款欠付利息的说明、欠条各一份; 证据三、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 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 证据五、他项权证二份、说明一份; 证据六、《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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