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
魏志杰(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山西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
周某某
原告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浠水经济开发区洪山工业园。
组织机构代码证:66769779—0。
法定代表人胡俊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志杰,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843167。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山西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31号23栋二单元2501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07047238—8。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山西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三千零七十一元,由原告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三千零七十一元,由原告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顿全元
书记员:胡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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