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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京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省红某混凝土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京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永兴镇盘堰村。
法定代表人:余培良,执行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霞,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红某混凝土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阳平镇红某村农庄。
法定代表人:何云桥,经理。

原告湖北京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兰水泥公司”)与被告湖北省红某混凝土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兰水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兰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下欠原告货款本金209124.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为自2016年10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开始,原告与被告红某公司开始业务往来,至2013年5月对账显示,红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1943821.8元。经多次催要,红某公司将其对湖北大悟全洲水厂建设项目有限公司的部分商砼货款委托原告收取。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红某公司直接付款和湖北大悟全洲水厂建设项目有限公司抵扣款项,共计清偿原告货款1734697.73元,红某公司仍下欠原告货款209124.07元。红某公司购买原告水泥,到期未付货款,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京兰水泥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能够证实其与被告红某公司就水泥供应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2013年5月4日的对账单是双方对之前水泥款进行的总结算,被告在对账之后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清偿水泥款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未全部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9124.0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被告在与原告对账之后就应支付货款,而其逾期不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赔偿逾期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标准计算,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出具的对账单时间为2013年5月4日,原告可从对账单出具之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22日起算,系合法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红某混凝土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京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09124.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437元,减半收取计2218.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3788.5元,由被告湖北省红某混凝土制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华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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