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京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永兴镇盘堰村。法定代表人:余培良,该公司执行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复兴村。法定代表人:陈志伟。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刘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住湖北省孝感市。
原告湖北京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某某、刘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湖北京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京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京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5456元,减半收取计772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728元,由原告湖北京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曹振华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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