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京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汪敏霞(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大某某虹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湖北省红某混凝土制造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京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永兴镇盘堰村。
法定代表人:余培良,执行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霞,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某某虹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某某阳平镇原工业车队。
法定代表人:辛福全。
被告:湖北省红某混凝土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某某阳平镇红某村农庄。
法定代表人:何云桥,经理。
原告湖北京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兰水泥公司”)与被告大某某虹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鑫公司”)、湖北省红某混凝土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京兰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虹鑫公司、红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兰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下欠原告货款本金195278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标准为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请中被告系本案被告虹鑫公司及被告红某公司。
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开始,原告与被告红某公司开始业务往来。
因政府政策原因,红某公司预备停业,欲成立新的大某某金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并于2013年9月正式成立新的金刚公司。
2013年7月1日,因金刚公司尚未正式成立,金刚公司的第一任法定代表人(现仍为股东)姚为刚为代表,仍以红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原告水泥等权利义务。
其后,原告按约向金刚公司供货。
2014年6月10日金刚公司与原告对账,金刚公司认可截止2014年6月4日下欠原告货款2134147.30元。
此笔款项至今未付清。
2016年12月8日,金刚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大某某虹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金刚公司购买原告货物,到期未付货款,公司名称变更后,应当由变更后的公司继续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虹鑫公司、红某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汇款凭证一份。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红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虹鑫公司与原告对账下欠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拟证明虹鑫公司与红某公司具有关联的依据不足,故对此证据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日,原告京兰水泥公司与被告红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对标的、数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6月10日,原告制作《大悟市场应收明细账》,载明的购货单位为“金刚商混”,经金刚公司核对后在该表下方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手书“截止2014年6月4日累计欠款余额2134147.30元”。
后经原告催讨,金刚公司以商砼抵货款111360元,2015年2月17日,金刚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电汇70000元,二项付款共计181360元,余款1952787.3元未付。
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金刚公司向原告京兰水泥公司出具的《大悟市场应收明细账》,系双方对之前货款进行的总结算,结合原告庭审中认可货物买受人系金刚公司及金刚公司于后期支付了部分货款,可以认定京兰水泥公司与金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在对账之后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规定,金刚公司应在对账单确认所欠货款额的同时即2014年6月10日支付货款。
而金刚公司未全部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以及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
红某公司虽与京兰水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并没有履行,且红某公司并非金刚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京兰水泥公司提出借用红某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存在关联也无证据证明,故京兰水泥公司请求红某公司对金刚公司所欠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金刚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被告虹鑫公司,金刚公司欠付京兰水泥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变更后了的虹鑫公司承受。
京兰水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的标准,系按《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主张的,因《产品买卖合同》对虹鑫公司没有约束力,京兰水泥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时间本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6月10日起算,但京兰水泥公司主张从2015年2月18日起算,系合法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某某虹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京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5278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京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75元,减半收取计111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87.5元,由被告大某某虹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金刚公司向原告京兰水泥公司出具的《大悟市场应收明细账》,系双方对之前货款进行的总结算,结合原告庭审中认可货物买受人系金刚公司及金刚公司于后期支付了部分货款,可以认定京兰水泥公司与金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在对账之后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规定,金刚公司应在对账单确认所欠货款额的同时即2014年6月10日支付货款。
而金刚公司未全部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以及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
红某公司虽与京兰水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并没有履行,且红某公司并非金刚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京兰水泥公司提出借用红某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存在关联也无证据证明,故京兰水泥公司请求红某公司对金刚公司所欠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金刚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被告虹鑫公司,金刚公司欠付京兰水泥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变更后了的虹鑫公司承受。
京兰水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的标准,系按《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主张的,因《产品买卖合同》对虹鑫公司没有约束力,京兰水泥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时间本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6月10日起算,但京兰水泥公司主张从2015年2月18日起算,系合法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某某虹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京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5278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京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75元,减半收取计111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87.5元,由被告大某某虹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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