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亚钢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滨州市科某消失模机械有限公司
邵兆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亚钢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粮机南路。
法定代表人谢照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取证、调解、收取法律文书等。
被告滨州市科某消失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22以西现代物流交易中心B区。
法定代表人耿连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等。
原告湖北亚钢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滨州市科某消失模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文震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亚钢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锡楚、被告滨州市科某消失模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裁定驳回被告管辖异议,被告不服裁定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定金37000元及30%货款55500元,合计92500元,被告应及时将所定设备运输至原告工厂安装调试,但被告明知调试地点在买方,却通知原告已调试合格,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提货,并强调不按期提货自动终止合同处理设备,被告行为缺乏履约诚信,属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双倍定金,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定金应按照合同约定为3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亚钢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科某消失模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所签订《冶金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滨州市科某消失模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原告湖北亚钢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5500元及双倍定金74000元(定金37000元的双倍);
三、驳回原告湖北亚钢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不按期履行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户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6;开户行:农行孝感交通西路支行;行号:10353504936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定金37000元及30%货款55500元,合计92500元,被告应及时将所定设备运输至原告工厂安装调试,但被告明知调试地点在买方,却通知原告已调试合格,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提货,并强调不按期提货自动终止合同处理设备,被告行为缺乏履约诚信,属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双倍定金,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定金应按照合同约定为3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亚钢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科某消失模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所签订《冶金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滨州市科某消失模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原告湖北亚钢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5500元及双倍定金74000元(定金37000元的双倍);
三、驳回原告湖北亚钢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不按期履行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400元。
审判长:宋文震
书记员:操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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