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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亚利服饰有限公司诉张某姣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亚利服饰有限公司
曾令雄
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
张某姣
王定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亚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明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令雄,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某姣。
委托代理人王定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亚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令雄、彭巍,被上诉人张某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亚利公司与张某姣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张某姣是否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针对此焦点,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亚利公司未能与张某姣就工作岗位变更达成一致意见而解除了劳动合同,亚利公司没有按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张某姣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因此亚利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亚利公司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亚利公司依法应向张某姣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原审判决虽就亚利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理由阐述不够充分,但其判决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亚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亚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亚利公司与张某姣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张某姣是否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针对此焦点,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亚利公司未能与张某姣就工作岗位变更达成一致意见而解除了劳动合同,亚利公司没有按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张某姣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因此亚利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亚利公司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亚利公司依法应向张某姣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原审判决虽就亚利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理由阐述不够充分,但其判决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亚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亚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乔木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印坤

书记员:丁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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