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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代陆
何东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K1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东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陆、何东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欠原告车款63000元证据充分、确凿,其应予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索款所花费的差旅费,其差旅费事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有餐饮费218元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货款6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支付差旅费18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诉讼保全费840元,合计269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案判决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欠原告车款63000元证据充分、确凿,其应予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索款所花费的差旅费,其差旅费事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有餐饮费218元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货款6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支付差旅费18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诉讼保全费840元,合计269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案判决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鹏程

书记员:陈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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