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k1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俊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金,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华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243号
法定代表人:郭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华,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涛,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专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华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物流公司)、郑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环专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俊歌、宋江金,被上诉人华威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环专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华威物流公司支付上诉人汽车改装加工费2296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郑涛交付改装费为2万元,其中签订合同时付定金1万元,2015年11月底龚俊歌的合伙人吴某向郑涛索要加工费,郑涛交给吴某1万元;其二,证人黄某、罗某、高某均证实,他们和其他改装车主因加盟或准备加盟被上诉人华威物流公司渣土运输,受华威物流公司郭洋、郑涛的指派到上诉人处改装车辆密封设施,有的已被华威物流公司从其运输费中扣除改装费,有的部分扣除。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客观存在。
华威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与华威物流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涛未作答辩。
五环专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15日,被告华威物流公司指派被告郑涛与原告五环专汽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挂靠联营车辆委托原告加工改装,按国家行业标准制作,每批次来车5-10台循环改装,每台加工费0.78万元,被告预付定金30%,每批次余款在车辆离厂发运当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原告依序对被告安排的车辆进行改装,共计32台,加工费249600元,扣除已支付加工费2万元(含定金1万元),被告尚欠22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汽车改装加工费22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原告五环专汽公司与被告郑涛签订《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产品定作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供方: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需方:华威公司,需方在供方处对自卸车改装密封,每台车加工费0.78万元,按国家行业标准制作,钢丝绳传动,每批次来车5-10台循环改制,上装部分质保一年,预付定金30%,每批次余款在车辆离厂当日一次性付清,在未付清全款之前,车辆不得出厂。甲方委托代表人龚俊歌签字,并加盖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章,乙方郑涛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涛向原告五环专汽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并将自己所有的牌号为鄂s29079的重型货车一辆在原告处进行了改装。后原告以其他31辆车主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华威物流公司联营,由华威物流公司委托在原告处加工改装,尚欠229600元加工费未付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五环专汽公司诉称被告华威物流公司指派被告郑涛与其签订《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产品定作合同》,但该合同并无被告华威物流公司签章,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是华威物流公司委托郑涛签订该合同,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华威物流公司之间有委托加工关系。虽然郑涛认可与原告签订的《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产品定作合同》,但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在原告处改装的其它31台车辆是被告郑涛或被告华威物流公司安排指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汽车改装加工费229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4元,由原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五环专汽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五环专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对证人高某、王某、陈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目的:华威物流公司委托郑涛联系愿意加盟该公司渣土运输业务的司机,华威物流公司委托五环专汽公司对车辆进行改装,改装费由华威物流公司统一支付,从司机的运费中抵扣。
证据二、五环汽车环保厂后八轮改装车主明细表原件。证明目的:华威物流公司委托五环专汽公司改装车辆的车牌号、车主姓名、联系方式等明细。
被上诉人华威物流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内容互相矛盾,询问笔录涉及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改装车司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五环专汽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但当庭问其改装车辆应由谁付款时,吴某陈述应由郑涛付款,理由是签订合同及联系人都是郑涛,故吴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华威物流公司与五环专汽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的五环汽车环保厂后八轮改装车主明细表,只能反映改装车辆及车主的信息,亦不能证明华威物流公司与五环专汽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五环专汽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五环专汽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华威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五环专汽公司提交其与郑涛签订的《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产品定作合同》,该合同首部虽然注明:“需方华威公司”,但该合同既无华威物流公司盖章,也无华威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名。“华威公司”系简称,不能证明其指向的就是本案当事人华威物流公司。郑涛不是华威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其个人与五环专汽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华威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五环专汽公司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华威物流公司授权郑涛签订该合同,故五环专汽公司主张其与华威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五环专汽公司提供的五环汽车环保厂后八轮改装车主明细表,没有华威物流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认可,故只能证明所改装的车辆数量及车主的信息,不能证明华威物流公司与五环专汽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且涉案改装车辆的所有权人并非华威物流公司,在车主未授权的情况下,华威物流公司亦无权委托五环专汽公司对车辆进行改装。上诉人五环专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俊歌及其提供的证人称:“华威物流公司欲承揽市区渣土运输业务,邀约个体司机加盟,让司机直接到委托厂家五环专汽公司进行改装,改装费从司机的运费中抵扣,但华威物流公司要求司机交纳2万元加盟费,双方发生争执,未达成一致意见”。前述证言可以说明:第一,华威物流公司的真实意图并不愿意自己承担改装费;第二,华威物流公司、五环专汽公司与司机之间就车辆委托改装及改装费用的承担尚未达成合意。在此情况下,五环专汽公司主张由华威物流公司承担改装费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五环专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4元,由上诉人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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