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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五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毕某某、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五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
谢进
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毕某某
毕某某

原告湖北五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首市东方大道44号。
法定代表人邓志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董事。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联合乡幸福村二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五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毕某某、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五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被告毕某某的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五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第二被告毕某某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五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第二被告毕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骆启新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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