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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宏远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东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士海,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谭志平,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宏远药业有限公司,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曹宏钰,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宏远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先行返还原告现金2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为支持第一被告的业务发展,与第二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次日支付全部价款1500万元到第一被告帐户。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告知原告,拟受让的股权早已被冻结。第一被告代替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终审仍被驳回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未生效。收到原告购股款的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及赔偿损失。第二被告明知股份转让不能,误导欺诈原告签订协议,应承担导致合同未生效的全部过错责任,两被告对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返还及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宜昌宏远药业有限公司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1500万元,而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现金230万元”并未在事实与理由中对于“返还现金230万元”做出明确解释,对其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5200.00元,退还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俊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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