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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诉周某、刘朝华、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
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胡维华
周某
刘朝华
黄某某

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
地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东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国,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维华,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职工。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被告刘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与刘朝华系夫妻关系。
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周某、刘朝华、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艾祖鸿、胡维华,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朝华、黄某某因外出具体联系方式和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周某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亦应按约定承担其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没有按期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利息支付时间及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因借款合同事先没有明确约定,本院难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本金10万元,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8日止年利率12.29%的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到偿还完本金止,按年利率18.44%支付利息。
二、被告刘朝华、黄某某对本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逾期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执行。
四、驳回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26.00元,由被告周某、刘朝华、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周某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亦应按约定承担其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没有按期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利息支付时间及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因借款合同事先没有明确约定,本院难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本金10万元,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8日止年利率12.29%的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到偿还完本金止,按年利率18.44%支付利息。
二、被告刘朝华、黄某某对本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逾期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执行。
四、驳回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26.00元,由被告周某、刘朝华、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乔光海
审判员:薛继平
审判员:丁洁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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