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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与陈某某、周某某、周文豪、陈某某、吴某某、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东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国,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一般授权代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一般授权代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文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一般授权代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一般授权代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五峰农合行)与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周文豪、陈某某、吴某某、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周某某、周文豪、陈某某、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原告五峰农合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被告陈某某、吴某某以及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2.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及损失;3.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姚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对本案借款本息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0.00元及清偿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五峰农合行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第三人担保承诺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且涉案抵押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已发生效力。
原告五峰农合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陈某某、周某某也应依约按时向原告五峰农合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和支付本案借款本息构成违约。
被告周文豪、陈某某、吴某某、姚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周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目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故应按照法律规定、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姚某虽未在保证合同书上签名,但其在《第三人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摁印和盖章,是其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此外,原告与本案6被告在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了诉讼律师费用的承担,故对原告已实际支付的涉案诉讼律师费应按该约定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OO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3%,从该借款支付之日即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所有的位于×××××的住房1栋,建筑面积304.66平方米;对被告周文豪、陈某某所有的位于×××××的住房1栋,建筑面积256.66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抵押权。
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对上述二处抵押房屋(不包括该房屋占用的土地)协议折价或申请本院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被告陈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00元。
四、被告周文豪、陈某某在其涉案抵押物的实际价值内对本判决第一条、第三条所确定的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姚某对本判决第一条、第三条所确定的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文豪、陈某某、吴某某、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00元,减半收取计3800.00元,由被告陈华
伟、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远楷

书记员: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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