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
胡某某
万某某
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杨某某
郭某某
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东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国,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系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员工。
被告万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向妮娅(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女。
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五峰农合银行)与被告万某某、汪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修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申请追加的张某某不是涉案金融借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其申请本院已裁定不予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峰农合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维华,被告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向妮娅,被告汪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五峰农合银行提交的四组证据能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万某某、汪某某、杨某某、郭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和抵押担保的事实。本案被告万某某、汪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均没有提出否认以上事实的有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五峰农合银行提交的四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即协议书系被告万某某与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万某某如认为其权益受损可另行主张权利。证据三、证据四虽能证明被告杨某某、郭某某的涉案抵押房屋被县政府征收后的补偿款已被其取走,但被告杨某某、郭某某取走补偿款的时间是在涉案借款合同偿还期届满之前,即2014年1月24日和同年的4月9日、4月11日,且均为当日进账,当日取走,同时也不能因本案借款担保人取走了补偿款而成为主债务人万某某、汪某某不清偿涉案债务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在本案中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五峰农合银行与被告万某某、汪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五合一部借字20121029002号),借人民币55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3%。该借款合同书上有被告万某某、汪某某的签名、手印和印章,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万某某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上签名并盖有万某某的印章,同日,原告五峰农合银行按约将550000.00元借款支付到了被告万某某的个人账户上(有《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佐证)。
上述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万某某、汪某某除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1日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没有按约定如数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万某某、汪某某尚欠原告五峰农合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同时查明:2012年10月30日,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郭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五合一部借字20121029002-1号),被告杨某某、郭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本县渔洋关镇染街46号的住房1幢,建筑面积409.08平方米以及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51.00平方米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10月30日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五房他证抵字第20120157号。
上述涉案抵押房屋因县城搬迁,被告杨某某、郭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后拆除,拆除后,县政府对该拆迁房屋进行了补偿(庭审中,被告杨某某确认其补偿款“大概为2000000.00元,村里还承诺补一块宅基地”。经查,其与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中载明的补偿金为1848873.00元)。
另查明:上述涉案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一)项载明“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万某某(以下简称主债务人)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五合一部借字20121029002号”。该抵押合同第三条第(二)项载明“乙方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抵押物的代位物以及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
还查明:原告五峰农合银行与被告万某某、汪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五峰农合银行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且涉案抵押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已发生效力。
原告五峰农合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万某某、汪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万某某、汪某某也应依约向原告五峰农合银行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杨某某、郭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万某某、汪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保证担保的目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故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抵押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杨某某、郭某某对涉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虽因县政府征收拆除,但征收拆除后进行了补偿,被告杨某某、郭某某仍应在其补偿款范围内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五峰农合银行可以依法就该抵押房屋拆迁后的补偿金优先受偿。
此外,被告万某某、汪某某辩称涉案借款系与用款人张某某共同所借,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某某、汪某某提出,被告杨某某、郭某某涉案抵押房屋被县政府征收后的补偿款存于本案原告处,因原告疏于监管和不及时主张权利才导致被告杨某某、郭某某取走补偿款使涉案借款不能偿还的主张不能成为被告万某某、汪某某不履行偿还涉案债务的理由,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OO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3%,从该借款支付之日即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3%加收30%,即15.99%从该借款偿还期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
二、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杨某某、郭某某所有的位于本县渔洋关镇染街46号的房屋1幢(建筑面积409.08平方米)以及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51.00平方米)享有抵押权。
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杨某某、郭某某的上述抵押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被县政府征收拆除后的补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有权以该抵押房屋拆除后的补偿金优先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被告杨某某、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某某、汪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96.00元,减半收取3948.00元,由被告万某某、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五峰农合银行提交的四组证据能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万某某、汪某某、杨某某、郭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和抵押担保的事实。本案被告万某某、汪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均没有提出否认以上事实的有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五峰农合银行提交的四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即协议书系被告万某某与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万某某如认为其权益受损可另行主张权利。证据三、证据四虽能证明被告杨某某、郭某某的涉案抵押房屋被县政府征收后的补偿款已被其取走,但被告杨某某、郭某某取走补偿款的时间是在涉案借款合同偿还期届满之前,即2014年1月24日和同年的4月9日、4月11日,且均为当日进账,当日取走,同时也不能因本案借款担保人取走了补偿款而成为主债务人万某某、汪某某不清偿涉案债务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在本案中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五峰农合银行与被告万某某、汪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五合一部借字20121029002号),借人民币55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3%。该借款合同书上有被告万某某、汪某某的签名、手印和印章,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万某某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上签名并盖有万某某的印章,同日,原告五峰农合银行按约将550000.00元借款支付到了被告万某某的个人账户上(有《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佐证)。
上述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万某某、汪某某除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1日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没有按约定如数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万某某、汪某某尚欠原告五峰农合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同时查明:2012年10月30日,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郭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五合一部借字20121029002-1号),被告杨某某、郭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本县渔洋关镇染街46号的住房1幢,建筑面积409.08平方米以及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51.00平方米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10月30日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五房他证抵字第20120157号。
上述涉案抵押房屋因县城搬迁,被告杨某某、郭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后拆除,拆除后,县政府对该拆迁房屋进行了补偿(庭审中,被告杨某某确认其补偿款“大概为2000000.00元,村里还承诺补一块宅基地”。经查,其与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中载明的补偿金为1848873.00元)。
另查明:上述涉案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一)项载明“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万某某(以下简称主债务人)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五合一部借字20121029002号”。该抵押合同第三条第(二)项载明“乙方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抵押物的代位物以及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
还查明:原告五峰农合银行与被告万某某、汪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五峰农合银行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且涉案抵押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已发生效力。
原告五峰农合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万某某、汪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万某某、汪某某也应依约向原告五峰农合银行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杨某某、郭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万某某、汪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保证担保的目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故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抵押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杨某某、郭某某对涉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虽因县政府征收拆除,但征收拆除后进行了补偿,被告杨某某、郭某某仍应在其补偿款范围内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五峰农合银行可以依法就该抵押房屋拆迁后的补偿金优先受偿。
此外,被告万某某、汪某某辩称涉案借款系与用款人张某某共同所借,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某某、汪某某提出,被告杨某某、郭某某涉案抵押房屋被县政府征收后的补偿款存于本案原告处,因原告疏于监管和不及时主张权利才导致被告杨某某、郭某某取走补偿款使涉案借款不能偿还的主张不能成为被告万某某、汪某某不履行偿还涉案债务的理由,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OO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3%,从该借款支付之日即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3%加收30%,即15.99%从该借款偿还期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
二、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杨某某、郭某某所有的位于本县渔洋关镇染街46号的房屋1幢(建筑面积409.08平方米)以及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51.00平方米)享有抵押权。
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杨某某、郭某某的上述抵押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被县政府征收拆除后的补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有权以该抵押房屋拆除后的补偿金优先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被告杨某某、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某某、汪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96.00元,减半收取3948.00元,由被告万某某、汪某某负担。
审判长:余修平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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