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云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打字号村。
法定代表人:伍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宏教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何大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年,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湖北云某某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云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宏教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鄂9004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被上诉人宏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改判云飞公司少支付宏教公司工程款350400元。其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云飞公司为宏教公司支付给刘某等三人30万元的钢村款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宏教公司工程上的钢村是通过刘某等三人采购,宏教公司支付20万元后尚有30万元未支付,经刘某等人催讨,宏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大彬签字由云飞公司从应付宏教公司的的工程款中支付30万元给刘某,该事实有何大彬签字的条据和证人刘某、吴某的证言及吴某领款的凭证予以证实。二、一审判决对云飞公司代宏教公司支付的费用50400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云飞公司为仙桃市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费用50400元,而仙桃市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宏教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云飞公司有权行使抵消权,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宏教公司辩称,云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云飞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宏教公司承建云飞公司办公楼及云飞大市场的土建工程。2016年3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云飞公司欠宏教公司工程款783845.88元。此后,云飞公司代宏教公司支付42万元(其中张严10万元,张也32万元),余欠工程款363845.88元。宏教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宏教公司与云飞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宏教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云飞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宏教公司要求云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云飞公司辩称代宏教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其他费用,云飞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未经宏教公司授权,事后亦未追认,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云飞公司支付宏教公司工程款363845.88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8元,减半收取3379元,由云飞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云飞公司提供证人刘某当庭作证,证明:云飞公司代宏教公司给付刘某、吴某、梁某三人钢材款30万元,因宏教公司欠刘交祥等三人的钢材款,没有资金给付,云飞公司与宏教公司有工程承包关系,刘某经宏教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大彬签字,由云飞公司给付刘某等三人钢材款30万元,2015年11月18日由吴某、梁某在云飞公司领取了30万元。
对证人刘某的证言,云飞公司认为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宏教公司认为宏教公司并没有要求云飞公司给付3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和争议的30万元涉及与第三方的结算,因宏教公司与云飞公司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确定了相关付款数额,争议的30万元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刘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教公司与云飞公司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有约束力。一审中,宏教公司主张工程款为783845.88元,宏教公司认可云飞公司代付工程款42万元(张严10万元,张也32万元),应予以减扣。云飞公司上诉认为代宏教公司给付刘某等人30万元的钢材款,应予扣减。本院认为,宏教公司与云飞公司的结算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结算中并没有涉及该款项,诉讼中宏教公司又不认可,且涉及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宏教公司和云飞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双方结算为依据,云飞公司主张扣减3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云飞公司还认为其为仙桃市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费用50400元,应予抵消。本院认为,云飞公司主张的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云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6元,由湖北云某某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先锋 审 判 员 别瑶成 代理审判员 陈 建
书记员:陶锡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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