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70787101Y。
法定代表人:肖作平(原法定代表人何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幼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云梦县,现住云梦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参加诉讼,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和撤销上诉,提起执行申请,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参加诉讼、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和撤销上诉,提起执行申请,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务农,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英,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务农,住云梦县,
被告:吴惠(系祝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卫生员,住云梦县,
被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方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方雨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法定代理人:许某,方雨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瞿小红(系黄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务农,住云梦县,
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某、方芳、方雨桐、黄某某、瞿小红、祝某、吴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幼国、胡德山,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英、钟莉,被告(反诉原告)祝某,被告吴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小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方芳、方雨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宣布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汉河、被告黄某某、被告祝某分别签订编号为辛店联保2017年001-1号/001-2号/001-3号的三份《个人借款合同》之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许某立即返还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12831.6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按年利率7.82%计算利息为3935.09元,自2018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3%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方芳和方雨桐在继承方汉河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瞿小红、祝某、吴惠对此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将联保保证金质押存款中被告黄某某67万元、被告祝某34万元全部用于偿还方汉河和被告许某的上述第二项借款债务。四、被告黄某某和瞿小红共同立即返还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按年利率8.08%计算利息为1436.44元,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12%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许某、祝某、吴惠对此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祝某和吴惠共同立即返还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按年利率7.37%计算利息为818.89元,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05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黄某某、瞿小红、许某对此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许某、方芳、方雨桐、黄某某、瞿小红、祝某、吴惠共同承担。(截止2018年5月17日本息计4444429.2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日,被告许某与其夫方汉河(已故)、被告黄某某与瞿小红、被告祝某与吴惠分别以收购粮食需流动资金为由向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个人借款申请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三户联保的方式申请贷款,其中方汉河4000000元、黄某某3000000元、祝某2000000元,期限一年。
2017年9月27日方汉河、黄某某、祝某与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辛店联保2017年001号《联保合同》,许某、瞿小红、吴惠分别作为财产共有人和共同经营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联保人决定组建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在债权人处申请信用业务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联保小组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止,在总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的最高额内,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等。同日方汉河、黄某某、祝某分别与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辛店联保2017年001-1号、001-2号、001-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方汉河借款3000000元,借款利率7.82%,借款期限12个月;黄某某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率8.08%,借款期限12个月;祝某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7.37%,借款期限12个月;及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2018年3月方汉河还款600000元,黄某某还款400000元,祝某还款200000元,2018年9月方汉河还款2400000元,黄某某还款1600000元,祝某还款800000元,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具体担保人、担保方式或抵押方式为联保小组保证金(方汉河1000000元,黄某某还款670000元,祝某还款340000元),联保小组其他人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汉河以3.65亩农村土地经营权,黄某某以3.79亩农村土地经营权,祝某以4.12亩农村土地经营权作抵押;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联保合同,担保人/抵(质)押物为:联保小组保证金2010000元等。许某、瞿小红、吴惠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方汉河、黄某某、祝某分别与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辛店联保2017年001-1-2号、001-2号-2、001-3-2号《质押合同》,分别约定方汉河以1000000元定期存单、黄某某以670000元定期存单、祝某以340000元定期存单为质物,分别为其个人借款合同作质押担保,许某、瞿小红、吴惠分别在出质人处签名。2017年9月28日方汉河、黄某某、祝某分别向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定期存单,并办理了存单质押登记手续。2017年9月29日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分别向方汉河、黄某某、祝某发放贷款3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方汉河、黄某某、祝某、许某、瞿小红、吴惠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
2018年3月1日方汉河向各级政府邮寄了一份求救信,称自己患肺癌及肝硬化恶性肿瘤晚期,无法正常偿还外欠债务(个人债务400万元左右、银行贷款450万元左右),认为家中现有财产1000万元左右、住房50万元,足以偿还债务。恳求政府协调解决。2018年5月12日方汉河因病死亡。
方汉河于2018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7686.9元,偿还利息112738.35元,下欠到期借款592313.93元。4月23日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划方汉河质押存款1000000元及利息共计1002012.5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979482.32元及利息22530.18元。截至2018年4月23日方汉河下欠借款本金2012831.61元。
黄某某于2018年3月21日偿还借款400000元,并偿还截至2018年4月21日利息88790.24元,下欠借款1600000元。
祝某于2018年3月21日偿还借款200000元,并偿还截至2018年4月21日利息40494.05元,下欠借款800000元。
鉴于联保小组主要成员方汉河家庭出现重大变故,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27日、5月3日,分别向祝某、黄某某、方汉河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三人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三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后由于方汉河死亡,其女方芳、方雨桐是其法定继承人,对方汉河所欠债务,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许某、方雨桐未作答辩。
被告方芳未作答辩,但其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递交了放弃继承方汉河遗产的声明书,声明放弃继承方汉河的全部财产。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基础,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方的第一项诉请为宣布案涉的三份合同提前到期,该诉请既不属于确认之诉,也不是变更之诉,不属于诉讼请求中的一种,该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第二、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没有合法依据。按照质押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明确主合同为黄某某个人签订的主合同,因此原告方要求将存款偿还方汉河的债务没有依据。第三、原告方按照8.08%的利率给本案被告黄某某计算利息,属于显失公平,本案中,方汉河借款最高,借款利率为7.82%,祝某借款最低,借款利率最低为7.37%,黄某某借款居中,借款利率却最高。三人所有的担保条款担保条件都是一致的,因此,原告违反了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就此我们提出反诉要求按照祝某的年利率标准来计算利息。第四、如果按照7.37%来计算利率,则黄某某下欠的本金不足160万元,要么是将多付的利息在支付的当天逐一扣减本金并减少利息或者返还。第五、原告在诉状中明确陈述其于2018年3月1日就得知方汉河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且收到求救信,原告明知其当时有财产,但是原告方没有采取保全措施,如果导致方汉河的借款没有收回,原告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减少或者免除被告黄某某的保证责任。黄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借款按照利率7.37%来计算利息;2、判令反诉被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按8.08%利率计算截至2018年9月27日多收利息12835.23元。
反诉被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黄某某的反诉辩称:利率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确定的,且利率约定是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计算是综合贡献度来确定的,是推算出来的,不是由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意定的,不存在显失公平,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黄某某的反诉请求。
被告瞿小红未作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祝某辩称:1、原告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时,给我们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当时在此之前我们都是按时按期还款。2、2018年3月20日方汉河应该还款,但是方汉河没偿还,之后方汉河也没有还款,责任应该在原告,因为方汉河当时病危时,方汉河还有财产可供执行。3、我们一直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所以原告不应该给我们增加罚息来计算利息。祝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因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造成反诉原告祝某经济损失20000元。
反诉被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祝某的反诉请求辩称: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是根据联保合同约定,联保合同中联保成员有任何一人违约,原告都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采取措施,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祝某的反诉请求。
被告吴惠辩称:1、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给我们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当时在此之前我们都是按时按期还款。2、2018年3月20日方汉河应该还款,但是方汉河没偿还,之后方汉河也没有还款,责任应该在原告,因为方汉河当时病危时,方汉河还有财产可供执行。3、我们一直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所以原告不应该给我们增加罚息来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被告许某与其夫方汉河(已故)、被告黄某某与瞿小红、被告祝某与吴惠分别以收购粮食需流动资金为由向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个人借款申请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三户联保的方式申请贷款,其中方汉河4000000元、黄某某3000000元、祝某2000000元,期限一年。
2017年9月27日方汉河、黄某某、祝某与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辛店联保2017年001号《联保合同》,许某、瞿小红、吴惠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约定联保人决定组建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在债权人处申请信用业务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联保小组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止,在总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的最高额内,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等。同日方汉河、黄某某、祝某分别与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辛店联保2017年001-1号、001-2号、001-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方汉河借款3000000元,借款利率7.82%,借款期限12个月;黄某某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率8.08%,借款期限12个月;祝某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7.37%,借款期限12个月;及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2018年3月方汉河还款600000元,黄某某还款400000元,祝某还款200000元,2018年9月方汉河还款2400000元,黄某某还款1600000元,祝某还款800000元,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具体担保人、担保方式或抵押方式为联保小组保证金(方汉河1000000元,黄某某还款670000元,祝某还款340000元),联保小组其他人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汉河以3.65亩农村土地经营权,黄某某以3.79亩农村土地经营权,祝某以4.12亩农村土地经营权作抵押;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联保合同担保人/抵(质)押物为:联保小组保证金2010000元等。许某、瞿小红、吴惠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方汉河、黄某某、祝某分别与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辛店联保2017年001-1-1号、001-2号-1、001-3-1号《抵押合同》约定方汉河以云梦县下辛店镇爱国村六组的承包土地经营权(经营权证号:云农地承包权(2015)第xxxxJ,经营总面积3.65亩);黄某某以云梦县下辛店镇黄门村二组的承包土地经营权(经营权证号:云农地承包权(2015)第xxxxJ,经营总面积3.79亩);祝某之父祝建波以云梦县下辛店镇祝嘴村八组其家庭的承包土地经营权(经营权证号:云农地承包权(2015)第xxxxJ,经营总面积4.12亩)分别为其个人借款作抵押,并签定了编号为辛店联保2017年001-1-2号、001-2号-2、001-3-2号《质押合同》,分别约定方汉河以1000000元定期存单、黄某某以670000元定期存单、祝某以340000元定期存单为质物,分别为其个人借款合同作质押担保,许某、瞿小红、吴惠分别在出质人处签名。2017年9月28日方汉河、黄某某、祝某分别向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定期存单,并办理了存单质押登记手续。2017年9月29日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分别向方汉河、黄某某、祝某发放贷款3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方汉河、黄某某、祝某、许某、瞿小红、吴惠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方汉河于同日将借款转入其舅弟许红波账户,同日许红波将该款转入方汉河在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另一账户中。同时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方汉河、黄某某、祝某保险费3000元、2000元、1000元,于2017年10月17日分别为三借款人购买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额分别为2000000元、1330000元、660000元,受益人均为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辛店支行(保单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留存,未交予方汉河、黄某某、祝某)。
2017年10月方汉河因病至武汉确诊为癌症,并于11月至武汉住院治疗,2018年3月1日方汉河向各级政府邮寄了一份求救信,称自己患肺癌及肝硬化恶性肿瘤晚期,无法正常偿还外欠债务(个人债务400万元左右、银行贷款450万元左右),认为家中现有财产1000万元左右、住房50万元,足以偿还债务。恳求政府协调解决。2018年5月12日方汉河因病死亡。
方汉河于2018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7686.9元,偿还利息112738.35元,下欠到期借款592313.93元。4月23日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划方汉河质押存款1000000元及利息共计1002012.5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979482.32元及利息22530.18元。截至2018年4月23日方汉河下欠借款本金2012831.61元。
黄某某于2018年3月21日偿还借款400000元,并偿还截至2018年4月21日利息88790.24元,下欠借款1600000元。
祝某于2018年3月21日偿还借款200000元,并偿还截至2018年4月21日利息40494.05元,下欠借款800000元。
另查明,方汉河、黄某某、祝某等四人于2016年9月28日组成联保小组在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方汉河以购购粮食需流动资金为由,并提供与其舅弟许红波签定的购粮合同,贷款4000000元,贷款发放后,方汉河于2016年10月1日将该款转入其舅弟许红波账户,后由许红波分于2016年10月1日至8日分九笔转入方汉河在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账户。
本院认为,联保贷款是金融机构为有效推进对微小客户的金融服务,解决融资难的问题,其管理坚持严格准入、自主选贷、注重效益、控制风险的要求,对借款人的条件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了严格要求,同时确定了贷款“三查”。本案联保合同中方汉河及被告黄某某、祝某于2016年9月28日曾与另外一人组成联保小组,方汉河以与其舅弟许红波签定的购粮合同,以购粮需资金为由借款4000000元,贷款发放后,方汉河虽将该款转入许红波在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账户,但随后许红波将该款分批转入方汉河在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一账户,根据贷款“三查”的贷后检查要求,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知晓方汉河并未完全将该款用于购买粮食的借款用途。该笔借款还清后,方汉河及被告黄某某、祝某三人于2017年9月27日再次组成联保小组,由于系再次借款,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贷前调查方面审查不足,继续让方汉河准入,并贷款3000000元给方汉河,致使黄某某、祝某对方汉河的经济状况和信誉产生误解,29日贷款发放后,方汉河于同日将借款3000000元转入许红波账户,许红波于同日将该款转入方汉河另一账户。10月方汉河确诊患癌症,于11月住院治疗,在此期间,方汉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2018年3月1日方汉河发出求救信,且该笔借款第一次还款日到期,方汉河未按期还款,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户联保贷款管理办法》追加担保或依法提前收回贷款,直至方汉河死亡,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义务、权利,增大了担保人的责任风险。对于联保保证金,应是联保成员共同设立的联保保证金,根据《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户联保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联保保证金在其他所有联保成员贷款未还清前不得要求退还保证金或要求将保证金扣收用于还贷,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汉河、黄某某、祝某在签订《联保合同》时约定了保证金,同时又与方汉河、黄某某、祝某分别就缴纳的联保保证金签订了个人借款的《质押合同》,其联保保证金已不具有联保保证金的性质,且方汉河病故后,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质押的1000000元本息提起用于还款付息,故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质押款作为联保保证金并按倍数发放借款违反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户联保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某质押的670000元、被告祝某质押的34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个人借款合同》,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各自借款利率系双方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黄某某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问题,由于被告黄某某、祝某均在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宣布合同到期无合同及事实依据,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借款均已期满,被告黄某某、祝某并未偿还全部借款,反诉原告祝某反诉请求判令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因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造成其经济损失2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汉河及被告黄某某、祝某分别签定的《抵押合同》,因其设置的抵押物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抵押合同无效。被告方芳系方汉河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其承担责任应在其继承方汉河的遗产范围内,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芳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被告方芳已继承方汉河遗产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方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许某、瞿小红、吴惠分别与方汉河、被告黄某某、祝某为夫妻关系,方汉河及被告黄某某、祝某借款时被告许某、瞿小红、吴惠均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及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分别对方汉河及被告黄某某、祝某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方雨桐,虽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但属方汉河的法定继承人,其法定代理人也未表示其放弃继承,故被告方雨桐应在其继承方汉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下欠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12831.61元,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9月27日按利率7.82%计算利息,2018年9月28日起按利率7.82%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被告方雨桐在继承方汉河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黄某某、瞿小红下欠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元,自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9月27日按利率8.08%计算利息,2018年9月28日起按利率8.08%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质押存单670000元及利息,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支取用于偿还欠款。
三、被告祝某、吴惠下欠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自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9月27日按利率7.37%计算利息,2018年9月28日起按利率7.37%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质押存单340000元及利息,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支取用于偿还欠款。
四、驳回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方芳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黄某某的反诉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祝某的反诉请求;
七、驳回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受理费42152元,由被告许某负担210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4000元、被告祝某负担7152元;本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反诉费60元由其本人负担,被告(反诉原告)祝某反诉费150元由其本人负担。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25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700元、被告祝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峰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人民陪审员 滕秋华
书记员: 景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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