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楚王城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70787101Y。
法定代表人:何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309736921U。
法定代表人:孙宝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西湖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316597886U。
法定代表人:汪桂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广场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343420074F。
法定代表人:黄自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3260432467。
法定代表人:王义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花园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309837474P。
法定代表人:张从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52620017H。
法定代表人:钱远利,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宽,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代领取相关法律文书等。
以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安平路特**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6622645662。
法定代表人:夏郁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梦县楚王云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文化路特*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6917875853。
法定代表人:陈清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梦县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西侧楚王城商业广场*栋第*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691760366N。
法定代表人:陈清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梦县恒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东正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688465059K。
法定代表人:栾国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清明,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陈皓,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以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明。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等。
以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原告)与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梦县楚王云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云梦县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云梦县恒泰物业有限公司、陈清明、陈皓(以下简称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作出(2018)鄂09民初49号民事裁定,对六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亿元或其他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2018年8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宽,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明、黄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七原告与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馨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社团(银团)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二、判决被告恒馨公司向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645万元,向原告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4904万元,向原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35万元,向原告湖北安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64万元,向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542万元,向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72万元,向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7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并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三、判决七原告在第二项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恒馨公司开发所有的位于云梦县城关云台社区“楚王云都壹号公馆”项目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云他项(2014)第271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云梦县楚王云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云梦县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云梦县恒泰物业有限公司、陈清明、陈皓对被告恒馨公司所欠七原告在第二项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七原告与被告恒馨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社团(银团)借款合同》(编号:云梦农商行2014年018号),该借款合同约定:第一章《社团(银团)条款》由云梦、孝感、汉川、应城、安陆、孝昌、大悟农商行分别向被告恒馨公司放贷2900万元、5000万元、3800万元、2600万元、2300万元、1400万元、2000万元,共计2亿元,由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梦农商行)作为牵头行,代以上成员行,行使本合同第二部分所称的贷款人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固定资产借款条款》中的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均由社团(银团)全体成员享有和承担,社团(银团一致同意委托牵头行、社负责实施。与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合同签订、抵押登记等事项)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需要落实的手续,社团(银团)全体成员一致委托由牵头行、社负责办理。第七条,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划付认定额度的贷款资金至牵头行、社指定的账户,共同管理社团(银团)贷款。第二章《固定资产借款条款》,借款种类为房地产开发贷款,用途为楚王云都壹号公馆项目工程建设,借款期限36个月,执行年利率分别为8.61%,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自动调整,罚息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被告承诺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上述贷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恒馨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向原告云梦农商行申请为借款办理展期,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编号公司部流贷2018年021号),约定本协议是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固定资产社团(银团)借款合同》(编号:云梦农商行2014年018号)和《抵押合同》(编号:云梦农商行2015年018-1号)的调整和补充,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有效。将原借款到期日由2017年7月25日,展期至2020年7月25日到期,原借款本金19900万元,展期后借款本金为19434万元。为保证上述债权的实现,被告恒馨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与原告云梦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云梦农商行2014年018-1号),合同约定:“一、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恒馨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固定资产社团(银团)借款合同》(编号:云梦农商行2014年018号),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第二条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第三条担保物为被告恒馨公司开发所有的位于云梦县城关云台社区“楚王云都壹号公馆”项目的房地产,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云梦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为上述房产和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云他项(2014)第271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他项权利人均为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另,2014年7月25日,被告云梦县楚王云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云梦县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云梦县恒泰物业有限公司、陈清明、陈皓与原告云梦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云梦农商行2014年018-2号),其对《固定资产社团(银团)借款合同》(编号:云梦农商行2014年018号)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其后,被告陈皓、陈清明为被告恒馨公司借款展期后的借款本息继续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并与原告云梦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公司部流贷2018年021号-1)。
2014年7月10日,孝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相继依法改制为: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之后,经被告恒馨公司申请,七原告发放贷款共计19900万元,并汇入被告恒馨公司账户上,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共向七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66万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4月30日,被告恒馨公司仍有剩余贷款本金19434万元及暂计利息(含罚息)20347319.79元未还,现云梦农商行代表其他原告依据《固定资产社团(银团)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三)项“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的约定,已向债务人恒馨公司送达了借款立即到期通知书,并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六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均未向七原告还款。综上所述,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七原告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恒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六被告答辩称,针对主债务:1.对七原告所述的借款及欠款的事实无异议。2.对应付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核实。3.恒馨公司是主债务人也是抵押人,愿意提供抵押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针对保证责任:1.对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2.愿意在主债务人履行偿还债务不足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
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拟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固定资产社团(银团)借款合同》(编号:云梦农商行2014年018号),拟证明:被告恒馨公司向七原告借款2亿元以及对利息、借款期限的约定。
证据三:1.《抵押合同》(编号:云梦农商行2015年018-1号),2.他项权证[云他项(2014)第271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拟证明:恒馨公司以其开发所有的位于云梦县城关云台社区“楚王云都壹号公馆”项目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四:保证合同(云梦农商行2014年018-2号、编号公司部流贷2018年021号-1),拟证明:被告云梦县楚王云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云梦县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云梦县恒泰物业有限公司、陈清明、陈皓为被告恒馨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的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
证据六: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支付放贷通知书、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19900万元汇入被告恒馨公司账户,被告恒馨公司出具了借据,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
证据七:《借款展期协议》(编号公司部流贷2018年021号),拟证明:本协议是《固定资产社团(银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调整和补充,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有效;本协议将原借款到期日由2017年7月25日展期至2020年7月25日,原借款本金19900万元展期后借款本金为19434万元。
证据八:债权提前到期通知书,拟证明:截止2018年5月10日,被告恒馨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9434万元及利息(含罚息20347319.79元未还,且借款已全部到期。
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六被告对七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展期后的借款本金为19434万元,借款的年利率从原合同的8.61%变更为6%,计算利息的时间为展期之日即2018年4月26日。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以及罚息的计算有误,需要重新计算。本院对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八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数额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云梦农商行、孝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汉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恒馨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社团(银团)借款合同》(编号:云梦农商行2014年018号),约定:由云梦、孝感、汉川、应城、安陆、孝昌、大悟农商行分别向被告恒馨公司放贷2900万元、5000万元、3800万元、2600万元、2300万元、1400万元、2000万元,共计2亿元的款项;云梦农商行作为牵头行,代以上成员行行使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固定资产借款条款》中的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均由社团(银团)全体成员享有和承担,社团(银团一致同意委托牵头行、社负责实施;与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合同签订、抵押登记等事项)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需要落实的手续,社团(银团)全体成员一致委托由牵头行、社负责办理;成员行、社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划付认定额度的贷款资金至牵头行、社指定的账户,共同管理社团(银团)贷款;第二章《固定资产借款条款》,借款种类为房地产开发贷款,用途为楚王云都壹号公馆项目工程建设,借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8.61%;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自动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人承诺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等。
同日,云梦农商行与恒馨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恒馨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固定资产社团(银团)借款合同》(编号:云梦农商行2014年018号),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抵押物为恒馨公司开发的“楚王云都壹号公馆”项目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恒馨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云梦县城关云台社区“楚王云都壹号公馆”项目的房地产向云梦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云他项(2014)第271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
同日,云梦县楚王云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云梦县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云梦县恒泰物业有限公司、陈清明、陈皓作为甲方与乙方云梦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固定资产社团(银团)借款合同》(编号:云梦农商行2014年018号);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乙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甲方承诺自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目的保证责任:1.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云梦农商行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27日向恒馨公司发放1亿元、1500万元、2000万元、4000万元、2400万元,共计19900万元贷款。
上述借款到期后,恒馨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2018年4月26日,债务人恒馨公司、保证人陈清明、陈皓与债权人云梦农商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作为《固定资产社团(银团)借款合同》(编号:云梦农商行2014年018号)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调整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合同原借款金额为19900万元,现在借款余额为19434万元,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按下列日期和金额分次偿还:2018年7月偿还本金1000万元,2019年1月偿还本金1000万元,2019年7月偿还本金1000万元,2020年1月偿还本金1000万元,2020年1月偿还本金15434万元;陈清明、陈皓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
因恒馨公司未按《固定资产社团(银团)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5月25日,云梦农商行向恒馨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案涉贷款本金于即日全部到期。
2018年9月29日,在本案审理中,七原告与六被告自愿达成协议:一、七原告及六被告均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七原告与被告恒馨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社团(银团)借款合同》(编号:云梦农商行2014年018号)及《借款展期协议》。二、七原告及被告恒馨公司均确认下欠七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89192000元,利息为:2018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罚息为24214490.26元,2018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七原告及被告恒馨公司均同意本协议第二项借款本息,由被告恒馨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云梦农商行偿还。四、七位原告在本协议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恒馨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他项权证号:云他项(2014)第271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云梦县楚王云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云梦县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云梦县恒泰物业有限公司、陈清明、陈皓均同意对本协议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债务,向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恒馨公司承担。七、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八、案件受理费1115237元减半收取5576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2619元,由被告恒馨公司负担。
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孝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相继依法改制设立分别为: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2017年5月18日,云梦县恒泰物业有限公司更名为云梦县楚王云安物业有限公司。
本案系恒馨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因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而发生的纠纷,应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固定资产社团(银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系列合同依法成立、生效。
关于解除《固定资产社团(银团)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问题,因《固定资产社团(银团)借款合同》(编号:云梦农商行2014年018号)系2014年7月25日签订,借款期限36个月,该合同的履行期限至今已届满,无需解除。关于《借款展期协议》,因各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案涉借款的本金、下欠的本息及利息计算标准、还款方式、保证责任的范围及方式,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对恒馨公司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问题。经审查,七原告的债权合法有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七原告主张对该抵押财产以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2017年5月18日,云梦县恒泰物业有限公司更名为云梦县楚王云安物业有限公司,故本案中由云梦县恒泰物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由云梦县楚王云安物业有限公司承继。关于七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该费用并不明确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申请财产保全费、执行中的财产评估、拍卖等执行费,已有法律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8年4月26日,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清明、陈皓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于2018年9月29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192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018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罚息为24214490.26元,2018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他项权证号:云他项(2014)第271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云梦县楚王云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云梦县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云梦县楚王云安物业有限公司、陈清明、陈皓对上述债务在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范围内,向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2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按其上诉请求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1(预交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刘铮
审判员 胡红
书记员: 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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