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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云某盐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北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云某盐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张连红
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
湖北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
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云某盐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隔蒲镇云化路特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马俊杰,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红,男,该公司副经理。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应城市汉宜大道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80917580M。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云某盐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云某盐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红、张从堂,被告湖北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云某盐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生产销售用于盐品包装的吨袋和包装箱,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81089.7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给付。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781089.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基础上上浮50%赔偿利息损失。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企业询证函。
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81089.77元事实。
证据四原告制作的账单。
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81089.77元的事实。
证据五原、被告签订的《纸箱制作承揽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供货通知单。
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湖北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我公司欠货款781089.77元的事实属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铺底货款500000元,我公司不存在违约,下欠货款只能等公司恢复生产后滚动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举证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举证四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证一至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原告湖北云某盐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北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纸箱制作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制作”云鹤”牌系列纸箱并出售给被告;乙方按甲方纸箱入库数量开具的增值税票送达甲方。
乙方为甲方铺底货款500000元,超出500000元以外的货款由湖北云鹤盐业运销有限公司代结算。
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
此后,原告湖北云某盐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北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供货至2015年底,2016年3月1日,经双方复核账目,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湖北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累欠原告货款781089.77元。
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6)鄂0981民初954号
民事裁定对被告相应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名为《纸箱制作承揽合同》,实为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定制货物并出售给被告的行为,应为买卖合同关系。
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被告已当庭明确认可欠原告货款781089.77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人民币781089.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云某盐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1089.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诉讼费人民币11600元,财产保全费3905元,由被告湖北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证一至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原告湖北云某盐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北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纸箱制作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制作”云鹤”牌系列纸箱并出售给被告;乙方按甲方纸箱入库数量开具的增值税票送达甲方。
乙方为甲方铺底货款500000元,超出500000元以外的货款由湖北云鹤盐业运销有限公司代结算。
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
此后,原告湖北云某盐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北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供货至2015年底,2016年3月1日,经双方复核账目,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湖北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累欠原告货款781089.77元。
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6)鄂0981民初954号
民事裁定对被告相应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名为《纸箱制作承揽合同》,实为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定制货物并出售给被告的行为,应为买卖合同关系。
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被告已当庭明确认可欠原告货款781089.77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人民币781089.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云某盐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1089.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诉讼费人民币11600元,财产保全费3905元,由被告湖北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勇

书记员: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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