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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九重钢构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松滋市黄某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九重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重钢构)。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沙岑路以北。法定代表人:王胜,九重钢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城建集团)。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号。法定代表人:熊衍平,荆州城建集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松银,男,荆州城建集团黄某小学项目部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国,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滋市黄某小学(以下简称黄某小学)。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玉岭南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杨继军,黄某小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九重钢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77377元,并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荆州城建集团签订了一份《网架工程建造合同》,约定将黄某小学的网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087376.87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荆州城建集团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荆州城建集团与原告庭外和解,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荆州城建集团应于2016年3月23日前组织验收,约定如逾期未组织验收视为工程合格,亦视为原告完成《网架工程建造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同时约定如被告荆州城建集团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撤回起诉,并按约定进行了工程返工,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后3日内支付了工程款60万元,但未按约定组织验收,也未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因被告荆州城建集团未按协议书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贵院以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现被告黄某小学的建设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工程造价的审计决算也已完成,但二被告仍拒不支付工程款。被告荆州城建集团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荆州城建集团支付建筑工程款877377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就工程款签订了协议,双方经验收,原告所承接的工程不合格,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对于原告不合格的工程由甲方来施工完成,乙方承担4万元的费用。所以2016年5月24日的协议,首先证明原告工程验收不合格。在最后结算时,原告应该按照2016年1月19日的协议约定,应按审定的结果价0.5%赔偿我方损失。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28.9万元,届时应该冲抵答辩人还应支付的工程款。除了上述已经支付的128.9万元外,在剩下的工程款中,还应抵扣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中所约定的第一小项水电费1万元,管理费按工程总价款的1%予以抵扣,还应按扣减替原告整改或验收后原告应该支付的4万元,在支付工程款前,被答辩人九重钢构应出具协议中约定的建安税票,如果乙方不能出具的由甲方替为交纳应冲抵乙方还应收的工程款。黄某小学辩称,1.黄某小学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黄某小学把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荆州城建集团,荆州城建集团将网架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原告,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支付网架工程工程款,工程款支付主体应是荆州城建集团,而不是黄某小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黄某小学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所依据的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审计结算的结果,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荆州城建集团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网架工程结算方式均以黄某小学网架工程审计结算结果为依据,但现在原告起诉的标的仍然是2016年6月13日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松滋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工程款的标的额,显然该依据来源并非是审计局的审计结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九重钢构与被告荆州城建集团签订《网架工程建造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黄某小学工程中的网架及大门钢架、塔楼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30万元,不含税款,工期为75天。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荆州城建集团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60万元,第二笔工程款以黄某小学一方审计的决算内容为准,同时原告向本院撤回了起诉。2016年5月24日,荆州城建集团黄某小学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黄某小学风雨操场后期整改工程,由荆州城建集团黄某小学项目部负责完成,原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该案经本院和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原告的工程价款是以黄某小学单方的审计结论为依据,因原告未提交黄某小学的审计、决算报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荆州城建集团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所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向松滋市审计局调取了松审派报(2018)22号审计报告。同时黄某小学也提供了湖北信永中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黄某小学校区建设项目的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原被告按照决算报告对原告所完工的工程价款进行比对,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1.《审核报告》仅对总包项目决算进行整体审核并出具咨询报告,故《审核报告》中未能完整体现出我司承接工程量的专项报告,其中的《单位工程人材机价差表》仅有汇总表,未能分列出我司承建工程部分的调差额。2.《审核报告》仅对“风雨操场”“教学楼塔楼增加”的直接费进行审核,未列出《审核工程费用汇总表》,缺乏工程取费项及金额。3.《审核报告》未对主合同中“大门钢结构”项进行审计,缺乏工程量决算依据。4.《审核报告》中按我司提交的“初步决算”有许多审减项,因被告未按《协议书》中约定“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手续”。导致报告出后我司都未能知晓和提异议,损害了我司正当的权益。5.《审核报告》中依据的城建集团黄某小学项目总承包合同至今被告未提供,如该合同中存在各分项的不均衡计价方式将严重损害我司利益,与合同的公平性相违背。6.最具公信力公平合理的应是国家和地方的定额标准,要求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重新审计。被告荆州城建集团认为:按照黄某小学委托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书,双方逐项进行了对账,根据双方对账结果显示,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292519.62元,现原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所预想的结果,要求对整个工程进行重新审计、决算。被告认为,对于原告的决算、结算,双方已有协议约定。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结算。原告不能因为该审计结果不能达到自己预期,就要求重新审计。被告荆州城建集团不同意重新审计。同时查明,现原告九重钢构已收到被告荆州城建集团工程款128.9万元。
原告九重钢构与被告荆州城建集团、黄某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0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重钢构法定代表人王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被告荆州城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国、童松银,被告黄某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九重钢构与被告荆州城建集团于2014年4月30日所签订的《网架工程建造合同》,于2016年1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6年5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77377元,并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因该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已被本院的生效判决驳回,原告再次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约定的九重钢构全部承建工程项目价款、计算方式等均以黄某小学一方审计决算内容为准。现整个工程审计决算结果已确定,原告九重钢构未能证明黄某小学一方的审计决算报告中,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877377元,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已收的工程价款,被告已无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87737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申请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无论是依照《协议书》结算价款,还是依照《网架工程建造合同》结算价款,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小学支付工程价款,因黄某小学并非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其不具有直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九重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74元,由原告湖北九重钢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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