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九重钢构有限公司(下称九重钢构)。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沙岑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王胜,九重钢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新柳,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荆州城建集团)。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熊衍平,荆州城建集团董事长。
被告松滋市黄杰小学(下称黄杰小学)。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玉岭南路东段1号。
法定代表人杨继军,黄杰小学校长。
本院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九重钢构诉被告荆州城建集团、黄杰小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九重钢构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松滋市教育局为被告的申请,并据此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九重钢构是基于与被告荆州城建集团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网架工程建造合同》、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协议书》而提起本案诉讼的。被告荆州城建集团与松滋市教育局因2012年9月24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约定权利义务。被告荆州城建集团与松滋市教育局至今未成诉讼。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分析,《网架工程建造合同》和《协议书》之合同(协议)主体、内容、责任均不涉及松滋市教育局。松滋市教育局不是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九重钢构追加松滋市教育局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九重钢构有限公司追加松滋市教育局为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 张兴文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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