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
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
梅某和
万源
原告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园林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陈威。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源。
原告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方园公司)诉被告梅某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官权于2014年8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方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梅某和委托代理人万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实际证实了国际商贸城各经营商铺的统一开业时间。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证实的事实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九州方园公司与被告梅某和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特别约定以统一开业时间为准计算租期,期限为一年。原告已举证证明统一开业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那么租期应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未约定租金的具体数额,在当时的环境和条件下,原告为了培育市场等多方面因素,在这一年里,原告依合同约定没有收取商铺承租人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合同到期后,原告通过公证书的方式向商铺承租人包括被告均送达了“请您于2013年12月31日到原告处签订下一年度的《商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缴纳相关费用”的通知,告知承租人逾期则按通知内容执行。双方合同约定的租期已届满,合同到期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既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缴纳相关费用,属被告放弃对其现有商铺的承租,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理应迁出,并应交纳2014年1至6月违法占用商铺的占用费37185元、物业费10050元;7月1日起商铺每天按206.60元、物业费每天按55.80元计算违法占用费至迁出时止。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迁出占用原告所有的宜都国际商贸城建材馆一楼面积320.89平方米的场地(编号A2-23、A2-25);
二、被告梅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1至6月商铺占用费37185元、物业费10050元;7月1日起商铺每天按206.60元、物业费每天按55.80元计算占用费至本判决指定的迁出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梅某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九州方园公司与被告梅某和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特别约定以统一开业时间为准计算租期,期限为一年。原告已举证证明统一开业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那么租期应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未约定租金的具体数额,在当时的环境和条件下,原告为了培育市场等多方面因素,在这一年里,原告依合同约定没有收取商铺承租人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合同到期后,原告通过公证书的方式向商铺承租人包括被告均送达了“请您于2013年12月31日到原告处签订下一年度的《商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缴纳相关费用”的通知,告知承租人逾期则按通知内容执行。双方合同约定的租期已届满,合同到期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既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缴纳相关费用,属被告放弃对其现有商铺的承租,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理应迁出,并应交纳2014年1至6月违法占用商铺的占用费37185元、物业费10050元;7月1日起商铺每天按206.60元、物业费每天按55.80元计算违法占用费至迁出时止。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迁出占用原告所有的宜都国际商贸城建材馆一楼面积320.89平方米的场地(编号A2-23、A2-25);
二、被告梅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1至6月商铺占用费37185元、物业费10050元;7月1日起商铺每天按206.60元、物业费每天按55.80元计算占用费至本判决指定的迁出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梅某和负担。
审判长:陈官权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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