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
王锋(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王成(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
陈守邦(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陈静(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宜华大道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崇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锋,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成,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韩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守邦,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静,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并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本案由审判员冯其斌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锋、王成,被告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守邦、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定制的大卖场,整体建筑物及外形设计方案需经双方认可并符合被告的经营要求,由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建设,租赁期15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开工,于2013年4月30日完成了主体部分工程质量验收。
因被告对增设的扶梯、连廊等项目没有及时提出设计要求,没有及时提供消防、空调、电力等设施的平面布局图,虽经多次沟通,被告均未明确回复,导致无法形成具体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
2015年7月20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租赁物,且租赁物至今未实现一次性消防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扶梯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中央空调安装调试合格以及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标准等”,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
原告认为,被告系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
被告辩称,1、原告逾期两年多未交房,被告解除合同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已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给原告,已产生解除的法律效力。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1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
2、2014年7月17日,湖北国贸集团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
该组证据证明:(1)被告名称变更,其履约主体应为湖北国贸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主体适格;(2)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被告定制的宜都国际商贸城项目,租赁物具有特定性和指向性,被告首先负有提供建设要求的义务;(3)交付租赁物的期限并非铁定于2013年6月30日,交付期限以双方共同签署的交付确认书为准。
第二组证据:
1、国贸大厦宜都店建设初步方案设计一份;
2、2012年5月23日,规划许可证三份;
3、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2013年1月10日,基地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5、2013年5月9日,主体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在2012年5月就完成了土地及报建手续并签订施工合同,全面开始履行合同义务;(2)2013年5月已完成主体工程的验收,等待被告提交下一步施工要求。
第三组证据:
1、2013年7月9日,宜都国贸大厦工程设备沟通会议纪要一份;
2、2013年9月5日,关于宜都国贸大厦工程设备沟通会议纪要的回复一份;
3、2013年9月10日关于宜都国贸大厦工程设备沟通会议纪要的回复的协调会议纪要一份;
4、2013年11月29日关于宜昌国贸集团配合问题的联系函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1)被告不及时提供相关部分的设计方案、平面及定位图纸,是造成租赁物工程施工严重滞后的原因,被告是过错方;(2)自2013年7月以来,原告多次协调催促被告,被告均不理会并怠于提供相关方案和图纸,导致原告施工滞期,无法如期交付租赁物,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第四组证据:
1、2015年7月20日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
2、2015年7月23日关于宜昌国贸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函一份;
3、2015年8月5日湖北国贸关于九州方园公司回函的回复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起诉的诉请来源;(2)原告对解除合同异议提出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3)结合前述各组证据,证明被告要求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异议主张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五组证据:
1、2012年6月15日关于国际商贸城宜都国贸大厦项目核准的批复;
2、2012年11月12日宜都市政府与宜昌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宜都国贸大厦项目投资项目服务协议一份;
3、2015年10月16日关于对宜都国贸大厦新合作模式的意向函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1)本租赁合同签订的目的就是宜都市人民政府及原、被告各方为拉动当地经济,满足社会生活需求,促进商业繁荣的目的实施的项目;(2)该项目在招商合同中已经明确由被告主导布局、设计,结合上述各组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系租赁物不能如期交付的责任方;(3)被告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其认为“市场形势发生不可逆转的变化”,被告以原告违约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违背诚信原则,法院应当保护原告诚信履约的行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对第三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两份会议纪要均无双方人员签字,不具有书证效力,回复及联系函是原告的单方行为。
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诉争事实相关联,第三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且原告根据会议纪要给被告发出的回复和联系函均已送达被告工作人员签收。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0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期交付租赁物,且租赁物至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期限如何认定以及租赁物未及时交付的原因和责任如何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租赁物交付期限的问题。
2011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租赁物为定制独立的大卖场,甲方整体建筑物及外形设计方案需经双方认可并符合乙方的经营要求”“本合同租赁物还包括附属的设备设施”,以及“整栋建筑物免费使用的店招位”“甲方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本租赁物交付给乙方,具体以双方签字盖章的《交付确认书》为准《本合同确定的租赁期限、各项费用起算日等起始时间均以此《交付确认书》的签字盖章时间为准》”。
合同对交房时间约定为“2013年6月30日前”是明确的。
2013年5月9日,宜都国贸大厦工程通过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同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召开“宜都国贸大厦工程设备沟通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双方关于交房时间,甲方进场装修时间进行了协商和明确,议定:“乙方(被告
)15天内提供全套修改图和意见,甲方(原告)根据国贸提供的平面布局图进行相关施工,并在110天内交房,交由甲方进场装修”。
表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协商一致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原告施工以收到被告提供的图纸为前提,关于租赁物的交付时间应认定为“被告提供全套修改图和意见后原告在110天内交房”。
二、关于租赁物未及时交付的原因和责任。
本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定制的独立大卖场”“整体建筑物及外形设计方案需经双方认可并符合乙方(被告)的经营要求”,被告提出建设要求,原告按要求组织施工,然后交付给被告租赁经营是本租赁合同的基本内容,但合同对租赁物设计方案、图纸提交等义务并未明确约定,2013年7月9日会议纪要明确了被告提供平面布局图、定位图、楼层路线图、明确设备设施位置等义务。
同年9月9日协调会议,被告承诺10日内将原告需要的各项图纸全套提供。
同年10月23日,被告董事长到宜都国贸大厦工地现场办公,再次明确15日提交原告施工所需图纸和方案。
以上事实表明,租赁物符合被告的经营要求,提供施工图和方案是被告承诺的合同义务,也是原告据以施工的前提。
被告怠于提供图纸和技术要求,是原告不能及时组织施工至今无法交付租赁物的根本原因。
被告辩称其仅有配合确认施工图纸和方案的义务与事实不符。
综上,因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全套修改图和意见后110天”,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提供图纸和方案,被告以原告逾期交房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七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0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期交付租赁物,且租赁物至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期限如何认定以及租赁物未及时交付的原因和责任如何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租赁物交付期限的问题。
2011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租赁物为定制独立的大卖场,甲方整体建筑物及外形设计方案需经双方认可并符合乙方的经营要求”“本合同租赁物还包括附属的设备设施”,以及“整栋建筑物免费使用的店招位”“甲方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本租赁物交付给乙方,具体以双方签字盖章的《交付确认书》为准《本合同确定的租赁期限、各项费用起算日等起始时间均以此《交付确认书》的签字盖章时间为准》”。
合同对交房时间约定为“2013年6月30日前”是明确的。
2013年5月9日,宜都国贸大厦工程通过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同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召开“宜都国贸大厦工程设备沟通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双方关于交房时间,甲方进场装修时间进行了协商和明确,议定:“乙方(被告
)15天内提供全套修改图和意见,甲方(原告)根据国贸提供的平面布局图进行相关施工,并在110天内交房,交由甲方进场装修”。
表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协商一致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原告施工以收到被告提供的图纸为前提,关于租赁物的交付时间应认定为“被告提供全套修改图和意见后原告在110天内交房”。
二、关于租赁物未及时交付的原因和责任。
本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定制的独立大卖场”“整体建筑物及外形设计方案需经双方认可并符合乙方(被告)的经营要求”,被告提出建设要求,原告按要求组织施工,然后交付给被告租赁经营是本租赁合同的基本内容,但合同对租赁物设计方案、图纸提交等义务并未明确约定,2013年7月9日会议纪要明确了被告提供平面布局图、定位图、楼层路线图、明确设备设施位置等义务。
同年9月9日协调会议,被告承诺10日内将原告需要的各项图纸全套提供。
同年10月23日,被告董事长到宜都国贸大厦工地现场办公,再次明确15日提交原告施工所需图纸和方案。
以上事实表明,租赁物符合被告的经营要求,提供施工图和方案是被告承诺的合同义务,也是原告据以施工的前提。
被告怠于提供图纸和技术要求,是原告不能及时组织施工至今无法交付租赁物的根本原因。
被告辩称其仅有配合确认施工图纸和方案的义务与事实不符。
综上,因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全套修改图和意见后110天”,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提供图纸和方案,被告以原告逾期交房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七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其斌
书记员:邹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