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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与吕亚某、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宜华大道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崇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吕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原告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方园投资公司”)诉被告吕亚某、蔡某某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方园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亚某、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州方园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其代付的中国建设银行宜都支行的住房借款365745.76元;2、二被告向原告自2018年6月16日始按年利率22.4%连带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国际商贸城项目2号楼一层121铺(建筑面积共124.75平方米)出卖给二被告,房屋价款共计104万元,双方约定采取首付和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原告协助二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办理了52万元的贷款支付了全部房款,在原告协助办理贷款之前,原告已于2011年12月21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签订了关于国际商贸城二期(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如果住房贷款的贷款人不按期还本付息的,由原告向其承担还本付息的保证责任。由于二被告违反约定没有按期还本付息,建行分别于2017年3月26日、6月26日、9月26日、12月26日分4次从原告在建行账号扣划17305.73元、17494.6元、15509.15元、17481.25元,合计67790.73元,并于2018年6月15日直接从原告在建行账户上扣划297955.03元,原告被迫履行了保证责任。
被告吕亚某、蔡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国际商贸城项目2号楼一层121铺(建筑面积共124.75平方米)出卖给二被告,房屋价款共计1039999元,双方约定采取首付和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原告协助二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办理了52万元的贷款支付了全部房款。在原告协助办理贷款之前,原告已于2011年12月21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签订了关于国际商贸城二期(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如果住房贷款的贷款人不按期还本付息的,由原告向其承担还本付息的保证责任。由于二被告违反约定没有按期还本付息,建行分别于2017年3月26日、6月26日、9月26日、12月26日分4次从原告在建行账号扣划17305.73元、17494.6元、15509.15元、17481.25元,合计67790.73元,并于2018年6月15日直接从原告在建行账户上扣划297955.03元,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吕亚某、蔡某某系夫妻。被告吕亚某、蔡某某所购买的国际商贸城项目2号楼一层121铺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吕亚某、蔡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住房贷款及利息,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原告在代替被告履行了偿还住房贷款后,理应向被告吕亚某、蔡某某追偿。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吕亚某、蔡某某承担从2018年6月16日开始按照年息22.4%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行使追偿权中应当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按照年息22.4%支付利息的约定,本院只能根据原告代替被告吕亚某、蔡某某支付的贷款本息和罚息,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被告吕亚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亚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银行贷款365745.76元,并从2018年6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93元,由被告吕亚某、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泽新

书记员: 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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