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与向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
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向某某

原告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绪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
原告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原通危货公司”)与被告向某某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礼堂、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原通危货公司诉称:2015年9月25日,原告聘请的司机钟明喜驾驶原告所有的鄂Q09560号重型罐式货车行至被告住所地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和被告房屋受损。
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听劝阻,强行将鄂Q09560号重型罐式货车扣留,造成原告车辆停运。
被告非法扣留原告的车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
故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其扣留的鄂QQ09560号重型罐式货车,并赔偿车辆停运损失4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的车辆。
2、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与原告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用以证实本案肇事车辆为原告所有,属于运营车辆。
经质证,被告以其不懂,未发表质证意见。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鄂Q0956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和被告房屋受损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该认定书不清楚。
4、紧急公函1份,用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不准原告将车辆开走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述其并没有不让车辆开走,只是要求野三关派出所公证,将房屋内的财产进行清点。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非法扣留车辆没有证据证实,实际是车辆不能开走,而不是被告扣留。
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处已2个多月了,被告没有违反法律,也没有责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书证,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系原告自制的公函,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纠纷。
鄂Q09560号重型罐式货车属原告所有,如其车辆遭受非法扣押时,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原物。
而在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鄂Q09560号重型罐式货车致被告房屋受损,经鉴定该车辆在受损房屋按修复建议修复前暂时不能拖走,需保持原样。
依相关法律规定,该修复义务应由原告履行。
现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将受损墙体撑牢的义务或被告不让原告履行该义务,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被告在原告未履行修复义务(即将受损墙体撑牢)前不让肇事车辆离开,不构成侵权。
依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纠纷。
鄂Q09560号重型罐式货车属原告所有,如其车辆遭受非法扣押时,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原物。
而在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鄂Q09560号重型罐式货车致被告房屋受损,经鉴定该车辆在受损房屋按修复建议修复前暂时不能拖走,需保持原样。
依相关法律规定,该修复义务应由原告履行。
现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将受损墙体撑牢的义务或被告不让原告履行该义务,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被告在原告未履行修复义务(即将受损墙体撑牢)前不让肇事车辆离开,不构成侵权。
依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世伟

书记员:谭宝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