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青山村***号。
法定代表人:吕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后变更为杜贵印、廖秀玲,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唐县鑫隆工艺品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县长古城乡东屯村。
个人经营者:于新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天颐公司)与被告唐县鑫隆工艺品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17年11月3日依据原告九九天颐公司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被告唐县鑫隆工艺品厂于2017年11月1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唐县鑫隆工艺品厂提起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贵印、廖秀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九天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6864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4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紫铜鹤8个,每个紫铜鹤高2米,重280斤,材质为紫铜,总价款1248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预付5%即6240元订金,被告做好模型待原告确认后,原告支付总货款的50%即6240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即49920元。被告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做好模型,经原告确认后30日内交货,交货地点约定为襄城区卧龙镇青山村172号。如发生产品质量、规格等问题,不符合原告要求时,原告有权拒收。被告应自拒收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货款,并支付货款总额的30%违约金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的订金及50%的货款,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将紫铜鹤运至物流中心,原告工作人员经现场确认发现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规格、交货地点等均不符合同要求,遂拒收货物,并多次去函要求返还货款、承担违约金,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且拒不返还。故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唐县鑫隆工艺品厂辩称,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期限已过,解除权消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购买紫铜鹤8个,每个紫铜鹤高2米,重280斤,材质为紫铜,总价款124800元。二、交货地点及方式: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青山村172号,由乙方负责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及其它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三、交货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做好模型,经甲方确认后30天内交货。四、质量要求:产品做好后要求表面纹路清晰,不泛铜绿,不生铜锈,纯紫铜(97%-99%)铸造。五、结算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预付5%(即6240元)订金给乙方做模型,乙方做好模型,待甲方确认后支付总货款的50%(即6240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即49920元),预留5%(即624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付清所有余款。第三次付款前乙方提供全额正规税务发票。六、双方责任:本合同签订后,甲、乙方应该严格遵守,不得擅自更改,由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产品规格、尺寸、颜色、材质进行供货,若甲方因自身愿意提出更改,因此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反之,若乙方未按甲方要求制作,由此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七、售后服务:…。八、违约责任:1、如发生产品质量、规格等问题,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拒收。乙方在拒收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货款,并支付货款总额的30%违约金给甲方。2、乙方不能按时交货,每拖延一日应按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九、纠纷解决:如发生合同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和互谅互让的友好态度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即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十、本合同自双方签订(盖章)之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代表人杨梅、吕强,乙方代表人于涛分别在合同上签字,九九天颐公司与唐县鑫隆工艺品厂在合同上加盖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2向被告支付订金6240元,于2016年12月24日向被告支付货款624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向原告提供了价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3月15日,被告将紫铜鹤交由德邦物流公司托运至该公司襄阳物流中心并通知原告前去验货,原告工作人员在襄阳物流中心现场开箱检验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货物的质量、规格及交货地点等均与合同不符而拒收货物,被告即收回货物,之后未再向原告交货。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3月28日两次向被告去函,要求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支付货款的转账电子回单、工作联系函、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也可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合同即解除。再或,特定情形发生时,当事人也可主张解除。在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期限,被告委托德邦物流公司托运并向原告交付案涉货物,原告验收后以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而拒收。被告收回货物后,仍负有继续向原告履行交货的合同义务,并在合理的期限内将案涉货物进行修复后再次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原告提起诉讼已逾半年之久未向原告交付货物,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在此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所签《产品购销合同》自民事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7年11月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686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交付货物的质量不合格应依约按货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提供了原告在验收货物现场所拍照片三张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张照片的内容不能直观证明标的物即紫铜鹤的高度不足2米、单个重量不足280斤及颜色等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而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提出被告交付的货物的质量不合格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其以货物质量不合格违约要求被告按货款总额30%支付违约金37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其与被告唐县鑫隆工艺品厂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2017年11月6日解除。
二、被告唐县鑫隆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付货款6864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70元,共计3490元,原告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35元,被告唐县鑫隆工艺品厂承担2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微
人民陪审员 马祥安
人民陪审员 陈德昌
书记员: 黄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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