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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乐声药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欣浙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乐声药业有限公司(原武汉天顺仁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九州通大厦8层公寓式酒店1-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华。
委托代理人:郝玉升,该公司财务专员。
被告:湖北欣浙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四台村工业园五号。
法定代表人:涂志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立兵、谢林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荟芸(曾用名黄惠芸)。

武汉天顺仁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因票据纠纷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对诉争银行承兑汇票内的承兑金额人民币10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湖北乐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声公司)诉被告湖北欣浙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浙东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晓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被告欣浙东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荟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组成由审判员朱晓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鲁建国、人民陪审员方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升,被告欣浙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林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荟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武汉天和康佳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30300051/22794533、30300051/22794535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以下简称诉争汇票),出票人均为武汉天和康佳医药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天顺公司,付款行均为中国光大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票金额均为人民币5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26日。2015年6月16日,天顺公司以遗失包括2张诉争汇票在内的24张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欣浙东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在有效期内对诉争汇票申报权利。2015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催字第00028-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天顺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2016年2月2日,天顺公司更名为原告乐声公司。
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欣浙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志培向第三人黄荟芸汇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欣浙东公司自称,其经人介绍以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格向第三人黄荟芸购买包含诉争汇票在内的4张银行承兑汇票;此后,诉争汇票经数次不记名转让后分别由案外人铜川市博扬工贸有限公司和湖北新海鸿化工有限公司取得;铜川市博扬工贸有限公司、湖北新海鸿化工有限公司背书并委托银行收款时被拒绝付款,诉争汇票遂退还被告欣浙东公司。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欣浙东公司并非诉争汇票的记名背书人,即使诉争汇票系被告欣浙东公司向第三人黄荟芸支付对价购买取得,该票据买卖行为的实质系从事非法金融业务中的票据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活动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取缔。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欣浙东公司与第三人黄荟芸之间不具有票据法上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欣浙东公司不享有诉争汇票的票据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原告乐声公司主张被告欣浙东公司无权持有诉争汇票2张并要求返还,以及要求确认原告乐声公司享有诉争汇票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欣浙东公司关于与第三人黄荟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并善意取得诉争汇票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北欣浙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其无权持有的票号为30300051/22794533、30300051/22794535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武汉天和康佳医药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原告武汉天顺仁和药业有限公司,付款行均为中国光大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票金额均为人民币5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15年1月26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26日)返还原告湖北乐声药业有限公司;
二、原告湖北乐声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票号为30300051/22794533、30300051/22794535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武汉天和康佳医药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原告武汉天顺仁和药业有限公司,付款行均为中国光大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票金额均为人民币5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15年1月26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26日)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2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3,580元,由被告湖北欣浙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湖北乐声药业有限公司已垫付人民币3,320元,被告湖北欣浙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3,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给原告湖北乐声药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晓勤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人民陪审员  方 军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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