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丽某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车站街机场路特1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1,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富某粮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新河镇柘树村。
法定代理人:张某2,任董事长。
原告湖北丽某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丽群公司)与被告湖北富某粮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粮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某粮棉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丽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30万元,并按6%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3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3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10万元、现金支付20万元)。后因被告自身原因,合同一直未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一直拒不返还。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富某粮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辩论意见。
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庭审,本院查明事实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富某粮棉公司与原告湖北丽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建筑仓库。但被告在收取原告依约交纳的13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一直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依然无明确答复,其行为已表明被告不准备履行合同。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是保证在出现原告违约时能够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补偿。在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时,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交纳的13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在被告违约时退还保证金应计算利息,但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比照民间借贷中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富某粮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湖北丽某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300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湖北富某粮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波
书记员:龙诗依 附件一: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富某粮棉股份有限公司”信息,证明在2015年2015年9月23日,“湖北富某棉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富某粮棉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的事实和约定的内容; 证据四:被告出具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交付130万元履约保证金。 附件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